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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5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榮忠

      徐山峰

      蔡其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忠、徐山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其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楊榮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山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1鄰深圳3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其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里0鄰0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忠係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涉嫌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股東兼業務經理,徐山
    峰係震億富汽車公司(下稱震億富公司,已於民國98年3月1
    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蔡其雍係有興祥發有限公司(下
    稱興祥發公司,已於97年2月4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緣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於96年11月26日上網公
    告「購置廚餘回收車貳量」採購案之招標,詎楊榮忠明知震
    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然為使該採購
    案避免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遂與徐山峰、蔡其雍基
    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使用震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之欺瞞
    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後龍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俾達富
    宜公司得標之目的,乃於9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開標
    前,由楊榮忠填寫相關投標文件,徐山峰、蔡其雍並配合蓋
    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楊榮忠以震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
    名義參加投標。嗣於96年12月4日開標,因興祥發公司未檢
    附會員證,資格不符;震億富公司代表未到場議價,而由富
    宜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得標承作而既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其雍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證明興
      祥發公司未有投標之意願,係為配合被告楊榮忠,乃提供
      公司之大、小章,證照、稅單等資料,而由被告楊榮忠填
      寫、投標之事實。
(二)被告徐山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對本件標案均不
      復記憶之事實。
(三)被告楊榮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由其代理富宜公
      司投標,並由富宜公司以底價258萬元得標之事實。
(四)富宜公司、震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之投標資料:佐證全
      部犯罪事實。
(五)後龍鎮公所之「購置廚餘回收車貳量」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決標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六)後龍鎮公所採購招標簽到資料1紙:證明當日出席開標之
      廠商代表僅有被告楊榮忠1人之事實。
(七)雖被告楊榮忠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徐山峰稱不復記憶云云
      ,然根據上開後龍鎮公所採購招標簽到資料1紙可知,當
      日出席開標之廠商代表僅有被告楊榮忠1人,另根據後龍
      鎮公所文件簽收單記載,富宜公司之投標資料係上午8時2
      7分簽收,震億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上午8時5分簽收,興
      祥發公司之投標資料係上午8時21分簽收,而開標時間係
      當日上午9時許,故根據卷附資料及被告蔡其雍具結之證
      述,殊難想像震億富公司及興祥發公司之代表投標後,不
      願等待幾十分鐘以獲悉開標結果,故被告楊榮忠代震億富
      公司及興祥發公司投標為唯一之答案,是被告徐山峰亦未
      有投標之真意一節,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楊榮忠、徐山
      峰僅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
    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
    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
    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
    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是該項(即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
    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
    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
    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上訴
    人借牌圍標,並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上訴人商定之
    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上訴人選定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
    則上訴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
    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
    名,實質上則由上訴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
    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
    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6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均符合法律規定
    ,且各自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始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若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人間各自均無
    參與投標之意願,祇是配合擬得標者投標之法定程式,虛偽
    為投標之意思,不論各代表人間是否具有親戚或血緣關係,
    自屬施行詐術,應繩以妨害投標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故核被告楊榮忠、徐山峰、蔡其雍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
    富宜公司、震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部分,分別因罹於追訴
    權時效、公司已解散等原因,爰不依同法第92條規定,併提
    出簡易判決之聲請,附此敘明。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楊榮忠、
    徐山峰、蔡其雍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部分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審酌被
    告蔡其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