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忠
徐山峰
蔡其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忠、徐山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其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楊榮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山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新屋鄉深圳村1鄰深圳3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其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里0鄰0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忠係富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富宜公司,涉嫌違反政府
採購法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股東兼業務經理,徐山
峰係震億富汽車公司(下稱震億富公司,已於民國98年3月1
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蔡其雍係有興祥發有限公司(下
稱興祥發公司,已於97年2月4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緣苗
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於96年11月26日上網公
告「購置廚餘回收車貳量」採購案之招標,詎楊榮忠明知震
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並無參加投標之真意,然為使該採購
案避免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遂與徐山峰、蔡其雍基
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聯絡,使用震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之欺瞞
手法,以製造競爭假象,欲使後龍鎮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予以開標,俾達富
宜公司得標之目的,乃於9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4日開標
前,由楊榮忠填寫相關投標文件,徐山峰、蔡其雍並配合蓋
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由楊榮忠以震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
名義參加投標。嗣於96年12月4日開標,因興祥發公司未檢
附會員證,資格不符;震億富公司代表未到場議價,而由富
宜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得標承作而既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其雍於調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之證述:證明興
祥發公司未有投標之意願,係為配合被告楊榮忠,乃提供
公司之大、小章,證照、稅單等資料,而由被告楊榮忠填
寫、投標之事實。
(二)被告徐山峰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對本件標案均不
復記憶之事實。
(三)被告楊榮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由其代理富宜公
司投標,並由富宜公司以底價258萬元得標之事實。
(四)富宜公司、震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之投標資料:佐證全
部犯罪事實。
(五)後龍鎮公所之「購置廚餘回收車貳量」採購案之招標公告
、決標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六)後龍鎮公所採購招標簽到資料1紙:證明當日出席開標之
廠商代表僅有被告楊榮忠1人之事實。
(七)雖被告楊榮忠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徐山峰稱不復記憶云云
,然根據上開後龍鎮公所採購招標簽到資料1紙可知,當
日出席開標之廠商代表僅有被告楊榮忠1人,另根據後龍
鎮公所文件簽收單記載,富宜公司之投標資料係上午8時2
7分簽收,震億富公司之投標資料係上午8時5分簽收,興
祥發公司之投標資料係上午8時21分簽收,而開標時間係
當日上午9時許,故根據卷附資料及被告蔡其雍具結之證
述,殊難想像震億富公司及興祥發公司之代表投標後,不
願等待幾十分鐘以獲悉開標結果,故被告楊榮忠代震億富
公司及興祥發公司投標為唯一之答案,是被告徐山峰亦未
有投標之真意一節,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楊榮忠、徐山
峰僅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該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
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
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
;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
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
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易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是該項(即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
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
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
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項,係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本件上訴
人借牌圍標,並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上訴人商定之
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上訴人選定之公司得以順利得標,
則上訴人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
行為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
名,實質上則由上訴人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
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
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6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均符合法律規定
,且各自均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始排除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否則若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人間各自均無
參與投標之意願,祇是配合擬得標者投標之法定程式,虛偽
為投標之意思,不論各代表人間是否具有親戚或血緣關係,
自屬施行詐術,應繩以妨害投標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
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故核被告楊榮忠、徐山峰、蔡其雍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
富宜公司、震億富公司、興祥發公司部分,分別因罹於追訴
權時效、公司已解散等原因,爰不依同法第92條規定,併提
出簡易判決之聲請,附此敘明。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楊榮忠、
徐山峰、蔡其雍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部分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審酌被
告蔡其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