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瑋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國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1 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2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9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100 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8 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其址設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執行他案毒品案件通訊監察,認曾國瑋涉有吸食毒品嫌疑,通知其到場說明後,於103 年9 月2 日上午8 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宗第41頁背面、第44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