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天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天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天福及黃純福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下午9 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號北方約100 公尺處農田間,因故發生糾紛,雙方均受有傷害(其等涉犯傷害部分,業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黃純福於翌(11)日上午6 時許,偕同配偶林秀香、友人徐美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恭敬路大千綜合醫院探視葉天福時,葉天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黃純福以客語恫稱:「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完了」等語數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純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純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被告葉天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係因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黃純福以客語口出「如果我有怎麼樣,我兒子不會饒過你」等語,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糾紛,雙方均受有傷害,嗣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6 時許,偕同配偶林秀香、友人徐美智前往大千綜合醫院探視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5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30頁至同頁反面、第41頁、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純福(下稱告訴人)及證人林秀香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徐美智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第42頁),復有104 年4 月14日公館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甲種診斷書、弘大醫院甲種及乙種診斷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以前揭言詞恫嚇告訴人乙節,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為息事寧人至醫院探望被告,被告竟對伊以客語恫稱「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完了」等語,伊因而感到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糾紛發生後隔日清早,伊與林秀香、徐美智帶禮盒去大千醫院探望被告,但被告氣呼呼地以客語說「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完了」等語至少3 次,伊聽到後感到害怕,那段時間前往雞舍餵食都會請親友陪同等語(見偵卷第66頁)。足見告訴人就其經被告以「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完了」等語恫嚇乙節,始終堅指不移,且前後證述無扞格齟齬之處,應非子虛杜撰。
⒉證人林秀香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告訴人事後前往醫院探望被告時,被告確有以客語「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完了」等語恐嚇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糾紛發生後隔日,伊與告訴人、徐美智至大千醫院探望被告,被告先是不理睬,其後突然很兇地以客語口出「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完了」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又證人徐美智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及林秀香於104 年1 月11日上午某時許,向伊說前晚與被告發生糾紛,被告腳斷掉,因此已購買禮盒欲前往醫院探視,伊便一同前往;在醫院內時,被告先是對伊等不理不睬,之後以很兇惡之口吻對告訴人以客語恫稱「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完了」等語,說完後就自行離去抽菸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及林秀香找伊一起去大千醫院探望被告,抵達後被告對告訴人愛理不理,嗣以客語口出「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該死了」等語後,即以單腳跳出病房抽菸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林秀香致電請伊陪同她及告訴人前往大千醫院探望被告,伊等抵達醫院見到被告,被告先是不理,其後很激動地以客語說「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完了」等語,至少連續說了3 次,說完後便跳出去抽菸,伊等亦即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
⒊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林秀香、徐美智前揭所證,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並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況被告與證人徐美智非親非故、素不相識乙節,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足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應可採信,益徵告訴人所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確有口出前揭言詞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係言「如果我有怎麼樣,我兒子不會饒過你」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⒋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據被告前揭言詞內容、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夜曾發生糾紛等情,足認被告前揭言詞之對象應係告訴人,且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前揭言詞內容,衡情一般人均可理解其意涵係暗示被告當流氓之子可能會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其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66頁)。是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客語「我三個兒子當流氓,你完了」等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固辯稱係一時氣憤,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斯時無加害之意,事後亦無實施加害行為,其前揭言詞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自無礙於恐嚇罪之成立,所辯即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9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平息糾紛,率爾以言詞恐嚇他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之態度,暨其自承係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年收入約新臺幣5 至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