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勝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勝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勝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0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7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犯罪時間為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10時許)、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傅勝敭仍不知慎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6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8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4 日以98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97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4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共3 罪)、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⑤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 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第①、②案件及第③至⑤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年,並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102 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素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康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