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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文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數次犯竊盜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欠佳,又犯本件竊盜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暨酌以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