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耀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耀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耀航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九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施用前開海洛因約三十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耀航曾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七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以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於一百零一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苗簡字第九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罪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其犯罪之次數、類型及於同日即再為犯同類型之犯行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