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增文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下午7 時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新竹縣峨眉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9)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民族路「太極宮」工作。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李增文騎乘機車途經頭份鎮○○里○○○路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配戴安全帽未繫上扣環,而為巡邏警員攔查發覺其酒後騎車,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增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19頁、第24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4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曾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應知警惕,惟幸尚未造成任何實害即遭警查獲,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帳篷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與年已80餘歲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15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