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德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何進財」(係被告潘德龍冒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固屬卓見,然被告因冒用何進財名義,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被冒名之何進財,未合法送達被告,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不合法,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67 條前段及第3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事項,在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無誤,法院審判時同以被告而非被冒用姓名者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現被告有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重行送達判決書予「被告」(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104 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起訴,然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乃於偵查中實際到庭應訊之人即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縱原觀察、勒戒裁定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某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惟其抗告期間,仍應由原裁定而非更正裁定送達之時間起算,否則,若認此等姓名之錯誤係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有重行起算抗告期間以保障當事人上訴權益之必要時,此等錯誤即應屬不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再者,原審裁定更正後,固將更正裁定正本連同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再次送達,就冒用他人姓名之本件被告某甲而言,其先前始終未曾收受原觀察、勒戒裁定書,自得自收受裁定書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時起算抗告期間。然檢察官於原觀察、勒戒裁定後,即已合法收受觀察、勒戒裁定書,起算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並已屆滿,未提起抗告。嗣於裁定更正後,雖因法院併同送達更正裁定及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以致其再次收受原觀察、勒戒裁定書,其固得於5 日內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前既已曾收受原觀察、勒戒裁定書,尚不因重新收受內容相同之原觀察、勒戒裁定正本,或因併同收受更正裁定正本,而得以另行起算抗告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冒用「何進財」名義應訊,經上訴人以「何進財」名義對被告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989號駁回再議,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經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6 月4 日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0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5日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判決書於104 年6 月23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發覺被告冒名「何進財」之情事,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執聲字第669 號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04 年10月8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更正原審判決書「何進財」姓名及年籍資料為被告者,更正裁定書於104 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書、更正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五、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研討結果之相同法理,原審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後,原審判決書重行送達之對象應係被告,蓋就被告而言,其先前始終未曾收受原審判決書,當得自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及更正裁定正本時起算上訴期間。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合法收受原審判決書,並起算上訴期間;縱上訴人嗣合法收受更正裁定書,僅得於5 日內對更正裁定提起抗告,無從另行起算上訴期間,蓋若有重行起算上訴期間之必要,足見原審判決書之錯誤,顯已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當屬不得裁定更正之事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6 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04 年6 月24日起算,末日應為104 年7 月3 日,惟上訴人遲至104 年10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0月23日苗檢珍公104 上41字第23793 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