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2 罪)、5 月、6 月(共2 罪)、7月確定(下稱第2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案至第4 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2 月8 日凌晨5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1838巷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王嘉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留作代步工具。
(二)於同年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地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徒手竊取李志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改懸掛在上開竊來之自用小客車上行使,以掩飾贓車之事實。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52分許,陳韋仁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前方,因見警車到來,自知因案被通緝,為欺矇警察耳目,屈蹲在地上偽裝修理機車(此部分竊盜罪嫌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警察認其行跡可疑仍趨前檢視,發現係通緝中之人犯,遂予以逮捕,並扣得陳韋仁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陳韋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告知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王嘉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慶、被害人李志強於警詢指述及證人梁莞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嘉慶、被害人李志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相片18張及自備鑰匙1 支在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4 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86頁、55頁至56頁、58頁至66頁、第4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04 年4 月21日警員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上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業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取回,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日薪為新臺幣12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該項竊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