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51號、104 年度偵字第1732號)及補充理由書(104 年度蒞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豊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豊彬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沙簡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甫於100 年1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豊彬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某時許,騎乘機車至鄭清根所有之位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倉庫附近時,見該倉庫之門窗遭不詳人士破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拉開鐵門進入該倉庫內,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倉庫之配電系統竊取電線15條、白鐵1 批等物;嗣經警採集該處倉庫內2 樓房間內現場遺留煙蒂比對DNA 後,循線查獲陳豊彬。
三、案經鄭清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鄭清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70至71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於證人鄭清根在偵查中之證詞,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47 頁背面),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鄭清根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鄭清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DNA 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遭竊地點照片20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39至48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與檢察官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豊彬固不否認其於100 年5 月30日有前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倉庫,並拉開該處鐵門進入倉庫一、二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背面、第149至同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100 年5 月30日下午2 、3 時許,新復里那個地方我有去,是一間工廠,那時候工廠全部鐵窗已經被撬開、破壞,鐵門沒有鎖,我往上拉鐵門進去一樓,走到二樓逛一逛,那時候我有抽菸,下來那個樓房的廚房看到貼了「此地已與警方連線」,我就趕快跑出去,沒有偷到電線、白鐵,時間是下午2 、3時許,我根本沒有偷,也沒有開藍色貨車,我進去走到二樓這些我都不否認,但是沒有看到財物就走了,我否認加重竊盜,我真的是開鐵門進去,我沒有偷到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第148 至154 頁)。
二、經查:
㈠據證人鄭清根於警詢證述稱:「我於100 年5 月30日晚上9時0 分許,發現我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號公司倉庫遭竊,遭竊15條電線,損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竊嫌從我公司倉庫旁小巷子進入後方鐵窗以及左後方的鐵窗破壞進入行竊,偷竊物品由前門出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33至34頁);另證人鄭清根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100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發現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路00○0 號倉庫遭竊,電線全部被拉走,正常鐵捲門全部是拉下來的,鐵門沒有上鎖,但有拉下來,我進去就發現電線都被拉走,包含上面的UC管也被拆掉,現場有無器具被偷我沒有印象,但我有放一些白鐵條在現場,我當天是早上去的,隔壁因為狗有叫,有幫我去看,發現我倉庫被偷,因為鐵門被拉起來,門也開開,所以通知我被偷,我就立刻過去,我是下午叫警察過來,晚上才做筆錄,被告說下午去應該不可能,因為我早上就去現場,下午也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70至71頁);且有被竊現場照片20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39至54頁)在卷足參。另證人鄭清根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鄭清根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鄭清根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鄭清根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鄭清根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證人鄭清根係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經鄰居通知,始發現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倉庫之配電系統遭破壞並遭竊取電線15條、白鐵1 批等物,後經報警處理一情,即堪認定;且據證人鄭清根證述稱其於100 年5月30日上午即到達上開遭竊地點,且待於現場至下午等語觀察,既證人鄭清根於當日上午直至下午之期間內均位於上開遭竊工廠內,則揆諸常情,被告自無可能於此期間內進入該工廠而未為證人鄭清根發覺,益徵被告前揭所辯稱其曾於當日下午2 至3 時許間前往該處,其未偷竊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查,員警係於100 年6 月2 日於本件遭竊地點即證人鄭清根所有之工廠2 樓房間內採證菸蒂1 枚並送鑑定,且該枚菸蒂經DNA 型別鑑定後建檔,嗣於103 年間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本件被告另涉之竊盜案件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之DNA-STR 型別進行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始發現被告之DNA-STR 型別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 年6 月2 日於證人鄭清根所有工廠2 樓房間內所採證扣得之菸蒂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採證照片3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2頁上圖)在卷足參。據上證據,足徵被告確實曾於員警採證之前,前往本件竊案發生地點即證人鄭清根所有之工廠2 樓房間,並遺留其吸食後之菸蒂在該處無訛。
㈢再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至152 頁);惟查,本案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竊盜犯行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6頁、第108 頁背面至109 頁);且核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稱:「(問:是否於100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竊取該處配電系統電線15條等物?)我知道這條,我有去偷白鐵,我是當天白天下午2 點多去偷的,我自己一個騎機車去,那邊電纜線早就被剪掉了,我是去偷倉庫裡面的白鐵,短短的差不多四、五十公分長,電纜線早就被剪掉了,鐵捲門沒有電,不能動,所以我就把小的拉開、進去,對查獲DNA 菸蒂沒意見,我承認100 年5 月30日竊盜犯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64至65頁背面);就其上開偵查中之供述觀察,其係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於100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0 號,竊取該處配電系統電線15條等物?」之開放性問題下,自行陳述竊盜過程及竊取之物品有「白鐵」等物,又此部分並與證人鄭清根所證述遭竊之物品相符,顯見被告於檢察官未詢以「白鐵」遭竊一事且亦未提示相關卷證之前提下,即得供出本件遭竊之物品尚有「白鐵」等物,足徵其上開偵查中供述內容應較為真實可信,至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反覆辯稱未為竊盜云云,應係事後欲脫免罪責而羅織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為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如上所述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殊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證人鄭清根雖於偵查中證述稱:「當初監視器拍到是兩個人偷,且一個人也無法行竊,應該是總開關關下來,由一個人用剪刀剪電線,因為電線切口都很平整,應該是用銳器剪掉後,另外一個人用拉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2號卷第71頁);而認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有其餘共犯或有攜帶銳利物品行竊,然綜觀證人鄭清根上開證述內容,均係本於其主觀認事標準而臆測、判斷而來,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公訴人雖另於補充理由書(104 年度蒞字第2510號)提出現場監視器光碟1 份、現場照片1 份,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涉有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並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惟據上開監視器光碟並未經檢察官作為證據使用(見起訴書),且公訴人亦未聲請勘驗光碟內容,另依據其補充理由書所載僅能證明100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許,有一台藍色小貨車駛至被害人鄭清根上開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但並未能據此證明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所駕駛或者該車輛為被告使用,抑或有何其他得以查知之共同正犯,故公訴人於補充理由狀中以此欲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貨車乙節,尚有未洽。
㈥再者,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理由,僅係竊盜現場遺留之電線外皮疑似經銳器切削,然該電線於遭被告竊盜之前有無經他人切削後置於現場並非無疑,況單據現場遺留電線外皮,無法證明電線究以何方法切削,則是否攜帶兇器一情亦無從據此認定,縱算被告有切削電線外皮之事實,其所持以使用之工具是否客觀上達到「兇器」之程度,亦有可疑,既公訴人就補充理由書所補充之犯罪事實、法條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犯行,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指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係起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雖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04 年度蒞字第251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公訴人嗣後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本院爰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無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所有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素行不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其未與被害人鄭清根和解、迄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審酌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煜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豊彬於100 年6 月5 日某時許,帶同陳煜權至陳建成所管理之位在苗栗縣通霄鎮○○里00000 號之廢棄廠房內,告知陳煜權該地點平日無人看管且有配電裝置電線等物可竊取等語。遂由陳煜權於100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許,侵入該廠房內,竊取該廠房內電線一批(重約20公斤),經不詳之人拆卸並剝除外皮得手;嗣陳煜權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經陳建成發現上開廠房外有可疑車輛,遂緊急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56分許,當場逮捕正欲離去之陳煜權,另經警採集現場菸蒂比對DNA 而循線查獲陳豊彬。因認被告陳豊彬分別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證人陳煜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遭竊地點照片1份、現場照片1份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那天是陳煜權下午找其去,但那天晚上其沒有去,其沒有參與陳煜權偷竊電線的案子,6月5日那天其開贓車一直逛,逛到通霄廢棄工廠,其煙蒂當時丟那裡,廢棄工廠裡面沒有東西,陳煜權告訴其那邊有人剪掉的電線,當時陳煜權問其要不要偷,其說大白天不要就回來了,其是去看看有什麼東西可以偷,6 月5 日下午去沒有偷東西,有看到電線但沒有偷,因為是大白天而且電線杆在外面,其就說不要,後來陳煜權才會6 月17日晚上找張家順去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48 至151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證人陳煜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我是6 月17日早上跟被告陳豊彬一起去現場的,但是我後來晚上跟朋友一起去兆將公司行竊的,6 月17日這天我是找張家順一起去沒錯,我只有6 月17日被抓那天早上有跟被告去現場抽菸,晚上我是自己去偷的,這天就被抓,(問:是不是被告陳豊彬之前有偷過,所以6 月17日跟你報這個點?)好像是吧,(問:所以6 月17日當天早上跟被告抽菸,是他跟你講說這個點可以偷?)是。6 月17日晚上現場是跟張家順一起去偷,被告6月17日當晚沒有一起去,沒有說偷到東西要分給被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而證人陳煜權與被告僅為普通友人,彼此間並無至親關係,衡情證人陳煜權應無虛偽陳述維護被告之理,況證人陳煜權於偵查中係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煜權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證人陳煜權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煜權於100 年6 月17日晚上係協同共犯張家順前往兆將公司竊盜,被告並未共同實施或分擔竊盜之行為,亦未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者共同分贓之合意。
㈡又查,本件員警係於100 年6 月9 日於兆將工廠內採驗證據後,扣得菸蒂一枚送鑑定,且該枚菸蒂經DNA 型別鑑定後建檔後,嗣於103 年間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本件被告另涉之竊盜案件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之DNA-STR 型別進行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始發現被告之DNA-STR 型別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 年6 月9日於兆將公司廢料房地面所採證扣得之菸蒂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該局103 年12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0 年6 月13日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及當時採證之菸蒂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46至50頁、第51頁下圖)在卷可參。則據上開鑑定書內容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容觀察,員警係於100 年6 月9 日即至兆將工廠內採驗,並扣得送驗之菸蒂1 枚,顯見其採證及送鑑之時間點均係於本件起訴書所載共犯陳煜權所涉竊盜案之前,既被告使用之菸蒂經採證及送鑑之時間點係在本件起訴竊案發生之前,自無從據此證據證明被告陳豊彬於100 年6 月17日有何參與竊盜犯行或行為分擔,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未與證人陳煜權前往竊盜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犯意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犯罪之謀議,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並未於起訴書所指述之100 年6 月17日凌晨參與或分擔證人陳煜權上開竊盜犯行,已如前述,至其雖不否認其於上開竊盜案發生之前,曾與證人陳煜權前往上開兆將工廠一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同頁背面),惟被告與證人陳煜權係否有竊盜之事先同謀而得以成立竊盜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之同謀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就此本院審認如下:
⑴查證人陳煜權於偵查中證述稱:我只有6 月17日被抓那天早上跟被告去兆將公司現場抽菸,晚上我是自己去偷的,這天就被抓,是被告跟我說這個點可以偷,我是跟張家順去偷,沒有說偷到東西要分給被告,我就是偷的那天早上跟被告去現場抽菸而已,6 月8 日那時候沒有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81頁);據證人陳煜權上開證述內容觀察,其與被告前往兆將工廠之際,雖係被告告知其兆將工廠為適合偷竊之地點,然雙方並未就共同竊盜之時間、方法、行為分工、分贓等進行溝通,顯然並未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為是。
⑵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稱:「證人陳煜權之前有找我去看兆將工廠,有看到工廠後面電纜上有電線,我就說這個我不要做,我不要偷電纜線,電纜線罪判很重,我好像是6月5日還是4 日和證人陳煜權去現場,但我們沒有偷,我之後就沒有再去了,我有侵入工廠沒錯,但我沒有偷拿東西,我承認有去看點,這部分有構成的話我承認」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查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供稱其與證人陳煜權係於100 年6 月4 至5 日間前往兆將工廠,此與證人陳煜權上開證述所稱100 年6 月17日上午等語不符,然衡情被告既於該次偵訊時,就有前往兆將工廠「看點」即勘查竊盜地點一情坦承在卷,其供述內容應再無虛偽陳述之動機為是,則證人陳煜權上開指稱於竊盜當日上午與被告前往兆將工廠勘查等語,亦非全然無疑,難認被告於證人陳煜權行本件竊盜案件當日(即100 年6 月17日)有何與證人陳煜權前往勘查、共謀之情。
⑶至證人陳建成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兆將工廠遭竊及其報警採證、嗣後巡邏發現竊賊而與地方巡守隊合力緝捕證人陳煜權等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43至45頁、第94至95頁),惟證人陳建成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兆將工廠遭竊、當場緝獲竊盜行為人即證人陳煜權等客觀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與證人陳煜權共謀竊盜之犯意。
⑷據上各節,無從依現有證據,認定被告與證人陳煜權係否有竊盜之事先同謀而得以成立竊盜罪之同謀共同正犯之同謀犯,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犯罪之謀議,同謀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法以現存證據嚴格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之謀議行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揆上,依現有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3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