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志平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至徐詩媛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號住處,將車輛停放於該地庭院,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大門後,擅自走進徐詩媛前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廚房內所擺放之圓木桌桌面,得手後,將圓木桌桌面以滾動之方式搬運至庭院,適為徐詩媛發現制止,始將圓木桌桌面搬回徐詩媛住處之廚房內,並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嗣經徐詩媛報警,員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詩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正面、29頁反面、3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詩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頁、第27頁反面),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及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葉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葉志平前於101 年間,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016號、101 年度簡字第338 號、101 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9 月,復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普通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侵入他人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園藝造景工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