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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志平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綽號「紀仔」之林信谷(於100年9月23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8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其於100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以搬家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智凱借用之車牌號碼QH-7460號白色自小貨車搭載林信谷,至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街口蔡麗綉放置貨櫃之空地旁路邊,由葉志平在車上把風、接應,林信谷則戴手套自副駕駛座下車,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蔡麗綉在附掛在該貨櫃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門進入貨櫃內,竊取蔡麗綉所有放置在貨櫃內之電動打石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30公尺長之電線3條(價值約15,000元)及15公尺長之電線2條(價值約8,000元),由林信谷先搬到路旁,再由葉志平將之搬至前揭自小貨車後車斗放置,得手後駕駛前揭自小貨車逃逸,並將變賣上開竊得物品之所得朋分花用一空。嗣於100年7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蔡麗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市○○區○○路3段199號對面民宅之裝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民生路與民豐路口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葉志平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麗綉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智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101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張智凱指認被告之相片、現場圖、車牌號碼QH-746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01年3月13日手繪現場圖、林信谷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指認林信谷之相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QH-7460號自小貨車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附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葉志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林信谷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為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1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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