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兆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主文
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吳兆松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00鄰○○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