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6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頭份市○○○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6 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林昌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竹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0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前開第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 年8 月7 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丟棄,此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