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2號
- 自訴人
- 陳瑞春
- 自訴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 被告
- 張享珅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源律師
- 被告
- 張惠雯
- 被告
- 石東超
上列自訴人因上列被告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按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非直接被害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另按刑法第12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號、54年台上第178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陳瑞春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及自訴被告石東超涉犯刑法第125 條第1項第3 款之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嫌部分,其所指被告等直接侵害者均係國家法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該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又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按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雖侵害國家法益,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是自訴人就被誣告部分自可提起自訴(院字第1540號解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又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張享珅、張惠雯誣告罪嫌部分,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開庭,惟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函文通知自訴人;又經本院通知自訴人及代理人於104 年12月9 日開庭,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經合法通知,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渠等送達證書、本院通知函及該2 次審理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152 、165 至167 、170、172 、173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代理人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自應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
五、至自訴人雖於104 年11月9 日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訴訟,並又於同年月11日具狀表示「因為有事,已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另案104 易290 判決後再審理本案。故今日請假」等語,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於104 年12月9 日行審理程序,自訴人復於104 年12月8 日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並於同年12月9 日具狀陳明「鈞院就受理104 自12案件訂定104.12.9上午10時進行審理,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敬悉。唯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鈞院審理本案件偏頗被告3 人,已於104 年12月8 日提出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指出具體事證。故依法請假,不出庭,敬請依法停止審判,為禱」等語。然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固定有明文,然其前提須有其他業經起訴之刑事案件攸關於本案犯罪是否成立;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5 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是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因被告張享珅、張惠雯另案告訴自訴人詐欺案件,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290 號案件審理中,然而,本件被告張享珅、張惠雯經自訴人自訴之誣告等罪嫌,與自訴人於另案是否成立詐欺罪,該等罪嫌之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且無必然之關連性,兩案間經核亦無「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關係;又況,是否停止審判本為法院之職權,自訴人並無聲請權,而本院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仍於104 年11月11日進行審理庭期,是自訴代理人於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該次庭期到庭,即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自訴代理人雖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表示聲請迴避,惟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依法自無須停止訴訟,而自訴代理人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同年12月9 日進行審理庭期,復仍未到庭,於該次庭期亦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 條、第331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