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國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國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折疊刀壹支、小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國強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凌晨0 時28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1 把撬開機車鎖後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賴增華所有、平時由賴仕國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尋獲後已發還予賴仕國)。
二、其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把(經鑑驗後認無殺傷力)、折疊刀1 支(非管制刀械),將該空氣槍放入其所有之小背包內並手持折疊刀,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里○○○0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其左手持該折疊刀、右手自上開小背包內取出空氣槍指向當時在加油站值班之員工劉峻民,恫稱「把錢交出來」等語,以上開脅迫方式致劉峻民不能抗拒,因而交付隨身之藍色腰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逃逸,後將強盜所得之現金用以購買毒品而花用完畢。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袁國強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3之居處扣得藍色腰包1 個(已發還予劉峻民)、空氣槍1 把、折疊刀1 支、小背包1 個。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袁國強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國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仕國、劉峻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9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錄影截取畫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9 月15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第40頁、第58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2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強盜罪所持用之空氣槍1 把,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1 mm,重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58.3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4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8焦耳/ 平方公分,未達該鑑定書所列各項殺傷力數據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難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空氣槍是金屬製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該槍質地應為堅硬,如用以攻擊他人,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攜帶之折疊刀1 支,該折疊刀為金屬製成,刀刃部分長度為9 公分、刀柄長度為12公分,刀刃可折疊、刀刃為單面開鋒、刀刃前緣開鋒處約4.5 公分、後端呈鉅齒狀長度為4.5 公分、刀鋒銳利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該折疊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顯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㈡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害人劉峻民值班之加油站後,持上開空氣槍、折疊刀指向被害人劉峻民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亦經被害人劉峻民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8頁反面),足見被告當場所施上開脅迫方式,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劉峻民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復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5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8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聲請減刑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2月9 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施用毒品而缺錢花用,竟先竊取他人機車、再強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被告因該強盜案件及另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甫假釋期滿,又以相似手法再犯本案強盜犯行,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守法意識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持自備鑰匙竊盜、持空氣槍及折疊刀強盜之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扶養、有已懷孕之未婚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扣案之空氣槍1 把、折疊刀1 支,均係被告所有,持以對被害人劉峻民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扣案之小背包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攜帶空氣槍前往全國加油站為加重強盜犯行等情,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為加重強盜犯行時所穿著、攜帶之衣物,然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