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中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97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中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中偉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陽光社區內,服用高粱酒3 杯許後,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返回其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11樓之4 居所。被告行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與正發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徐千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遭劉中偉自後追撞,徐千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