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士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7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宣告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新臺幣6 萬7000元,於103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2 月5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6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惟觀諸受刑人於本案所犯偽造文書之罪,與後案緩刑期內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相較,二罪罪質關聯性相當薄弱,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迥然有別;而受刑人後案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實質上屬自戕行為,未直接對他人產生危害,堪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過鉅,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且本案宣告緩刑所附條件,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3 年度執緩91號執行卷宗,查知受刑人已於103 年10月29日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有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猶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事證,僅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為據,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所為後案犯行,即認定前案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