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劉士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
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路○號「阿何」之友人所承
租之套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取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
月29日,經員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劉士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劉士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