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華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劉士華係因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107 年度毒偵字第952 號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劉士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74 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
○○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以火
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20分許,劉士
華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C150 號)、毒品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士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