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士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劉士華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審理中對於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坦承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伊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手為張志瑋,並經查獲,請依同上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者請考量伊高職畢業、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400元,家中無人需扶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且販賣毒品數量僅0.3公克等情,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對原審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等均在其內。
㈡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以107年度苗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苗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苗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群)。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2件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上述4罪嗣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群)。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一、二案群,至110年3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5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蒞庭時亦提出相關資料,並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均係入監執行,前案中不乏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依法就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自白減輕部分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83-185、492頁;原審卷第221-222頁;本院卷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幫助犯減輕部分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供出上手因而查獲部分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友人即案外人張志瑋所購得。嗣張志瑋所涉於113年5月6日、同年月2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苗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2年6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苗栗地檢114年4月30日苗檢映廉113偵4939字第11490118180號函、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起訴書、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56頁;原審卷第79-85、227-234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㈥本件已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⒈被告上述意旨固然提及刑法第59條之審酌等語。然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妥適之判斷。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2 種以上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需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認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者,始有適用。
⒊經核,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且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如前所述,雖先經累犯規定加重,然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次減刑,減刑後其最低刑度已然大幅降低,於此情形下,再主張其戕害國民身體健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何情輕法重,即屬過言。其另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更毋庸論。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24頁);⑵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繳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價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正犯曾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㈣原審判決以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認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列為科刑審酌事由等語。依本院審理中,公訴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提出資料並加以具體主張角度言,其判斷固尚有未洽。惟原判決既已將被告上述足以構成累犯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實,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而於決定被告刑期長短時具體予以審酌,且適度反映於原判決之量刑上,此一量刑結論幾與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無異。是以原判決就累犯規定之適用雖有可指,惟與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結論均不生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審查原則,即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㈤此外被告上訴主張之各情,認為量刑過重。然查,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各節,就依法減輕其刑之部分,均據原審於法律適用時予以依法酌減;而關於坦承犯行、學識、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部分,亦據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衡量。至於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則據前揭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該條酌減適用之餘地,是原審判決之量刑,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