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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34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士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理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遊戲光碟價值不大,被害人損失不重,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偵查卷第28頁),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 盒沒收,因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累犯不加重理由:

(1)按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該解釋文意旨,累犯是否加重,既應由法院依個案加以裁量,並非一律予以加重,則本案被告是否有加重之必要,自應依循上開解釋文意旨審慎認定。

(2)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8 月3日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8 月2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 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類型,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並非同一類型,且前後案間亦無任何之關聯性,本院認為於本案中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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