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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59號、第19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鍾文森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惟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 年9 月5 日3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聖堯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 號之享樂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嗣黃聖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指紋送驗比對,核與鍾文森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9 月9 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0 號,見四下無人,趁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1 把(未扣案、已丟棄),破壞徐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器各1 台(價值共1 萬4,000 元;已發還)得手。

㈢復於上開㈡犯行不久後,再持上開螺絲起子,另行破壞賴凌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台(價值3,000 元;已發還)得手。

㈣其後又食髓知味,持上開螺絲起子,再破壞許郁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玩偶1 只(價值3,900 元;未扣案)得手。嗣徐文俊、賴凌瑜、許郁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4 年9 月22日15時52分許,在鍾文森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000 ○0 號居處地下室樓梯間,扣得前揭行車紀錄器共2台及衛星導航器1 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堯、徐文俊、賴凌瑜、許郁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1960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195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聖堯、徐文俊、賴凌瑜、許郁慧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見偵1959號卷第19頁、偵1960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5 年4 月10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現場勘察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95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8頁、偵1960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等附卷足憑。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5 月1 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維生、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以及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欄㈠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僅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至被告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到庭陳明無誤,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93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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