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古勝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用酒類,嗣後無適當之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與他車發生碰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快炒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