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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錢衍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勝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勝垵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古勝垵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古勝垵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卷107 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詹富謀所有之現金3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
    被      告  古勝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興隆87之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勝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苗交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4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詹富謀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詹民商店後方防火巷,以徒手扳開
    鐵窗之方式,攀爬鐵窗侵入該商店,竊取詹富謀放置該店內
    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逃逸,嗣詹富謀
    隔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畫面,並通知古勝垵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富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勝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富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附
    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勝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3萬元,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宜 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2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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