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量刑審酌事項:
㈠被告於本(105 )年度內係第3度施用毒品;
㈡本件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清益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呂坤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4鄰二十份99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曾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
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04年1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撤緩毒偵字第1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另於105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苗簡字第338號及105年度苗簡字第425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7月26日18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尚圓電
子遊藝場」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9日21時40分許,
呂坤達因另案經員警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達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影本(尿液檢體編號:105A180號)、採擷尿液同
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坤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