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坤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初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2頁)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棄置他處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3頁),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又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故認該物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