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永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第3 行末並補充記載被告前案徒刑執行紀錄如下:「;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9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復有如上揭附件補充記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