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永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永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永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8 日下午7 時3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採尿時間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廖永琪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9 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香菸,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