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澧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3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4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澧填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二一三二二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二一三二二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扣案之門號○九七一二一三二二二號SIM 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18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被告楊澧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手機照片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又被告楊澧填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4 年12月4 日
起發生效力),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法定刑已由「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兩相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
三、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
0980309854號函釋在案。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
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本案被告所轉讓予葉恩瑞
、蕭靜瑜之愷他命,依其等受讓後以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觀
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被告本件轉讓之愷他
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因此,被告轉讓與之
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
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
訂之標準,是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
心,竟無視政府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
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見105 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順序),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
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
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
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㈡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
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本案使用於轉
讓偽藥愷他命時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卷第11頁),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藥事法(修正前後) 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3號
105年度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楊澧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澧填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
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一)
於民國103年間,在苗栗縣竹南鎮太陽城撞球場,無償轉讓
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予葉恩瑞施用。(二)於104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3-D室,無
償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予蕭靜瑜施用。(三)於105
年1月1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3-D室
,無償轉讓摻有偽藥愷他命之香菸予蕭靜瑜施用。因警方執
行對楊澧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並於105年4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起搜索苗栗縣○○鎮○○
街00巷00號3-D室,起獲已植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廠牌
:NOKIA)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澧填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葉恩瑞與蕭靜瑜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
稽,扣案之已植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廠牌:NOKIA)1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至被
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部
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屬重法及後法,本於重法優先
輕法、後法優先前法之適用法律原則,自應僅論以藥事法之
轉讓禁藥罪,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6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第2158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等判決要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3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