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將猥褻圖文上傳至網際網路上供人觀覽,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5 月至6 月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6 罪)、20日(3 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10 日,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目前尚在上開緩刑期間,而再犯本件同一罪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他法即將載有猥褻內容之文字及圖畫上傳至網際網路平臺上供人觀覽罪),顯示並未珍惜自新之機會,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患有憂鬱症之病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聲音之「附著物」,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影像之「附著物」,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至於可傳送或顯現上開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電腦檔案本身,應非屬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無從依條項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件所述張貼之猥褻文字及圖畫,係被告以網際網路上影像編輯軟體自行合成、編輯、剪接與修圖而成之電腦檔案(偵卷13頁),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與該條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又偵卷中為取證目的所翻拍之網頁圖片(見偵卷55、59至61、64至66、68至77頁),屬證物性質,是本院爰不就此等猥褻圖文及其翻拍之網頁圖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35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對時政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妨害風化之犯
意,先於民國104年7月15日15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利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派斯克國際有限公司申
裝之中華電信數據機之WI-FI無線上網服務,登入NPNGATE網
站,取得韓國免費代理IP,假韓國IP代理伺服器為掩護,進
行實體IP隱蔽動作(俗稱跳板),在Facebook(臉書)建立
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殺死乙○○」社群專頁後,接續於同
日15時23分許,以同方式上傳「殺死乙○○救救苗栗人」等
文字及合成甲○○之猥褻裸體圖文至該粉絲專頁供人觀覽;
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派斯克國際有限公司內
,以公司IP登入上網,在「乙○○加油讚」Facebook社群專
頁內,以超連結方式導引上開「殺死乙○○救救苗栗人」等
文字,致乙○○在苗栗縣政府辦公之際,發現上情,對其人
身安全感到畏懼,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與甲○○之指訴相符,並有美商Facebook公司提供之IP紀
錄表、「殺死乙○○」社群專頁內容、合成圖片檔照片內容
等附卷可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
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圖文罪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