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89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振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未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第5 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受保護管束人強制驗尿許可書1 份」。
二、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1,864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於103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未構成累犯,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