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永富
張勝斌
周振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9634、11434號),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斌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振晟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羅永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張勝斌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共同犯罪所得龍柏壹顆之樹幹;羅永富、張勝斌共同犯罪所得龍柏貳顆之樹幹;羅永富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F8-3768號車牌2面、龍柏壹顆之樹幹,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㈠羅永富於⑴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另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又於10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3月17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㈡張勝斌於101年間,⑴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月14日假釋(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至104年3月9日期滿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6月28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㈢周振晟於101年間,⑴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2年7月5日確定。⑵又於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03年4月7日確定。⑶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⑷所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4月9日確定。又上開⑵至⑷所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⑸再於10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至⑸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甲執行案)。其經入監執行⑴案(自102年11月5日至103年5月4日,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1日(103年年5月5日至103年6月4日),再接續甲執行案執行後(103年6月5日至105年5月4日),於104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上開⑴所示案件刑期,業於假釋前即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惟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23日(其入監執行自105年11月26日至106年4月17日)。
二、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不思悔改,各於後述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⑴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3日19時許,由羅永富駕駛張勝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勝斌,周振晟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駕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由臺中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職員林國揚管理之「公老坪忠烈祠」,由周振晟在旁把風,羅永富、張勝斌2人下車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鋸子1支,將種植於上址前之龍柏樹4棵輪流予以鋸倒,得手後,羅永富、張勝斌將被鋸斷之龍柏樹幹其中1棵,搬至上開B3-9422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即與周振晟駕駛之上開4690-G2自用小客車先行離開上址處所後,將該棵龍柏先擺置於臺中市某產業道路旁,周振晟即先駕駛上開車輛返家。
⑵惟羅永富則駕駛上開B3-94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勝斌返回上址公老坪忠烈祠接續搬運前開剩餘龍柏之途中,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見張勝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其等2人為圖搬運前開剩餘龍柏之便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由張勝斌把風,羅永富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上開A4-9141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與張勝斌另駕駛上開B3-9422號自用小客車,一同離去;於同年月14日凌晨4時41分許至上址公老坪忠烈祠前,羅永富、張勝斌再共同將被鋸斷之龍柏其中2棵,搬至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離,剩餘柏樹1顆留置現場。羅永富、張勝斌2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所載竊得之龍柏,運至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處所,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變賣予陳清洲後,羅永富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旁空地,並由羅永富、張勝斌2人平分前開所得款項而花用殆盡。嗣林國揚發覺上開龍柏遭竊,及張勝明發覺前開自用小貨車被竊,均報警處理。嗣警於105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前述棄置地尋獲張勝明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張勝明)。又警方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張勝斌所有上開B3-9422號自小客車及上開被竊小貨車於上開時段出現於上開路段而涉有竊盜犯行,即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19時50分許,持向本院聲請核准之搜索票,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張勝斌住處執行搜索,在張勝斌上開B3-9422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鋸子2支;後於106年1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旁空地上,扣得陳清洲主動交付收購羅永富變賣龍柏2棵(已發還臺中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職員陳芳瑀代理領回;陳清洲涉犯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㈡周振晟於105年9月9日凌晨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鄭仕東所有而為張瑩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周振晟在旁把風,羅永富下車持周振晟提供之鑰匙1把,以啟動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羅永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現場,周振晟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俟後羅永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豐原區角潭路2段路段底之大甲溪河床旁。張瑩琪發覺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其後,警方於同年9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前開棄置處所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張瑩琪)。嗣經警方調閱上址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周振晟所有上開4690-G2號自小貨車緊跟在OD-3098號自小貨車之後,遂通知羅永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說明,羅永富於105年12月13日至豐原分局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與周振晟共犯上開竊盜犯行,始查獲上情。
㈢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底某日,由羅永富駕駛張勝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勝斌,周振晟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往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5段118巷之土地公廟旁,張勝斌在旁把風,羅永富、周振晟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鋸子1支,輪流將傅冬英管理之龍柏樹1棵(價值約1萬元)予以鋸斷後,旋以前開B3-9422號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周振晟駕駛上開4690-G2號自用小客車隨同離去現場。俟後,羅永富將竊得上開龍柏1顆之樹幹,以25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供渠等花用殆盡。其後,傅冬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經羅永富於105年12月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東勢分局)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白其與張勝斌、周振晟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㈣羅永富、周振晟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28日前某日20時許,羅永富駕駛周振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周振晟,同往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2段第七公墓,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鋸子1支,輪流將劉石養管理之龍柏2棵,輪流予以鋸斷,正在鋸上開龍柏時間,接獲張勝斌來電,張勝斌因而得知羅永富在該處行竊,即開車至該處後,與羅永富同一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旁把風,待羅永富、周振晟鋸斷上開龍柏樹幹而得手後,羅永富將該龍柏樹幹搬至上開4690-G2號自用小客車上並運離現場,然羅永富未能尋得收購者,遂將竊得上開龍柏樹幹棄置不詳處所。其後,劉石養發覺其管理上開龍柏2顆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經羅永富於105年12月4日至東勢分局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白其與張勝斌、周振晟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㈤羅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國道4號橋下,以徒手卸除張民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之上開車牌2面而竊取,得手後,即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不詳車號之車輛上,用以規避警方查緝,俟後其將上開車號車牌2面棄置於不詳處所。其後,張民忠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經羅永富於105年12月4日至東勢分局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白其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㈥羅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埤頭橋下附近空地,以徒手卸除何建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上開車牌2面而竊取,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不詳車號之車輛上,用以規避警方查緝,俟後其將上開車號車牌2面棄置於不詳處所。何建廷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嗣經羅永富於105年12月4日至東勢分局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白其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㈦羅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旁農地上,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鋸子1支,將林昌民所有龍柏1顆之樹幹予以鋸斷,得手後,搬至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上而運離現場,然其未能尋得有意收購者,遂將竊得上開龍柏樹幹棄置於不詳處所。其後林昌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嗣經羅永富於105年12月4日至東勢分局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白其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委由林國揚代理告訴,及張勝明、張瑩琪、林耀助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3人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竊盜、加重竊盜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各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管理或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渠等管理或所有之財物遭竊之情明確,堪認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除上開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3人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外,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其餘各項證據可憑。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永富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被告張勝斌所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周振晟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二之㈠之⑴、㈢、㈣、㈦所示竊取龍柏樹所使用之鋸子,既能將堅硬粗大之龍柏樹幹予以鋸斷,則該鋸子顯係以金屬為材質並呈銳利之三角齒狀之工具,乃符合前揭判例意旨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3人就如附表編號1、4、5(即犯罪事實二之㈠之⑴及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就如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二之㈠之⑵)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永富、周振晟就如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羅永富就如附表編號6至7(即犯罪事實二之㈤至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羅永富就如附表編號8(即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3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4、5所示犯行間;被告羅永富、張勝斌2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間;被告羅永富、周振晟2人共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永富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員警發覺係被告周振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被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經員警通知被告羅永富於105年12月13日至警局說明時,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該次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白係其與周振晟共犯上開竊盜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羅永富之警詢筆錄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又被告羅永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竊盜犯罪前,於105年12月4日主動向員警自白其為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上開犯行,有自白書存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1434號卷第47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故被告羅永富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3人各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要旨可佐。查被告周振晟雖於104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26日,並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假釋被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4月23日知情,但其執行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⑴所示案件(即102年度訴字第第302號案件)刑期自102年11月5日至103年5月4日,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31日(103年年5月5日至103年6月4日),方接續丙執行案之應執行刑(自103年6月5日至105年5月4日),始於104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是其假釋時,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⑴所示案件,已於103年5月4日執行完畢,符合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判決之要旨,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是以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3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且被告羅永富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竊盜犯行,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羅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被告張勝斌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被告周振晟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3人為貪圖錢財花用或一己便利,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龍柏樹、自用小貨車、車牌等財物,顯然法治觀念偏差,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衡酌被告羅永富受有高職肄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勝斌受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振晟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106年度偵字第11434號偵卷第48頁、第65頁、第7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欄),既其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羅永富自首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羅永富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張勝斌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刑;被告周振晟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永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被告張勝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周振晟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羅永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張勝斌、周振晟各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羅永富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張勝斌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振晟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本院依法均不得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之⑴所示部分:被告羅永富將竊得龍柏其中二顆之樹幹變賣得款9000元,由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平分(即各4500元),業據被告羅永富、張勝斌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8549號第150頁反面)。犯罪事實二之㈢所示部分,被告羅永富將竊得龍柏1顆之樹幹變賣得款2500元,由被告羅永富取得而花用於請被告張勝斌、周振晟吃東西,業據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周振晟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故被告羅永富因上開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張勝斌因上開犯罪所得4500元,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之㈠之⑴所示部分:被告羅永富等3人竊得其中龍柏1顆之樹幹藏放於臺中市某產業道路,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臺中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部分:被告羅永富、張勝斌2人竊得龍柏2顆之樹幹,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石養。犯罪事實二之㈤、㈥、㈦所示部分,被告羅永富各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F8-3768號車牌2面、龍柏1顆之樹幹,均為其犯罪所得財物,惟皆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張民忠、何建廷、林昌民。是以上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⑴犯罪事實二之㈠之⑴及二之㈢、㈣、㈦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鋸子1支,為被告羅永富所有且均同一支鋸子,惟因鋸齒斷掉就丟棄,業據被告羅永富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又無具體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⑵另扣案之鋸子2支,為被告羅永富、張勝斌各所有1支,但非本案所使用鋸斷龍柏之鋸子,此經被告羅永富、張勝斌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第150頁正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無相關事證足證該鋸子2支確有供作本案竊取龍柏使用,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予沒收。又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絕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⑶查被告張勝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二之㈠⑴、⑵、㈢、㈣所示部分)、被告周振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二之⑴、㈡至㈣所示部分),雖作為其等前往竊盜地點所用之代步車輛,然上開車輛價值有相當之價額,並非竊盜所得變價之物,如併予沒收,並無特別預防社會安全之效果,且相較於本案所犯竊取龍柏之財產法益之侵害,似有逾越比例性、相當性原則之虞,本院自不併予沒收。⑷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即行為人)所竊取之臺中市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林國揚管理之龍柏2顆之樹幹、張勝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張瑩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固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行為人│犯罪時間 │所憑證據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編號│犯罪事實 ├───┼───────┤ │ │ │ │ │ │被害人│犯罪地點 │ │ │ │ ├──┼─────┼───┼───────┼─────────────┼───────┼──────────┤ │1 │犯罪事實 │羅永富│105年10月13日 │1.被告羅永富警、偵訊及本 │刑法第321條 │羅永富共同犯結夥三人│ │ │二之㈠⑴ │張勝斌│19時許、 │ 院之自白(中檢105年度 │第1項第3、4款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周振晟│同年月14日凌晨│ 核退字第879號卷第6頁至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時41分許 │ 第8頁、中檢105年度偵字 │ │。 │ │ │ ├───┼───────┤ 第28549號卷第149頁反面 │ │張勝斌共同犯結夥三人│ │ │ │臺中市│臺中市豐原區 │ 至第151頁、本院卷第55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孔廟忠│水源路坪頂巷 │ 頁反面)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烈祠聯│23之5號之「 │2.被告張勝斌警、偵訊及本 │ │。 │ │ │ │合管理│公老坪忠烈祠」│ 院之自白(中檢105年度 │ │周振晟共同犯結夥三人│ │ │ │所(由│ │ 偵字第28549號卷第24頁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職員林│ │ 至第25頁、第100頁至反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國揚管│ │ 面、第149頁反面至第151 │ │。 │ │ │ │理) │ │ 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 │ │ │ │ │ │ │ │3.被告周振晟警、偵訊及本 │ │ │ │ │ │ │ │ 院之自白(中檢106年度 │ │ │ │ │ │ │ │ 偵字第11434號卷第73頁 │ │ │ │ │ │ │ │ 至第74頁、中檢105年度 │ │ │ │ │ │ │ │ 偵字第28549號卷第150頁 │ │ │ │ │ │ │ │ 、本院卷第55頁反面) │ │ │ │ │ │ │ │4.證人陳清洲警詢供述(中 │ │ │ │ │ │ │ │ 檢105年度偵字第28549號 │ │ │ │ │ │ │ │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 │ │ │ │ │ │ │5.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揚警詢供│ │ │ │ │ │ │ │ 述(中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8549號卷第28頁) │ │ │ │ │ │ │ │6.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 │ │ │ │ │ │ │ (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85 │ │ │ │ │ │ │ │ 49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 │ │ │ │ │ │ │ │7.公老坪忠烈祠刑案現場照 │ │ │ │ │ │ │ │ 片7張(中檢10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549號卷第55頁至第 │ │ │ │ │ │ │ │ 58頁) │ │ │ │ │ │ │ │8.被告張勝斌為警查獲照片 │ │ │ │ │ │ │ │ 3張(中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8549號卷第59頁至第60 │ │ │ │ │ │ │ │ 頁) │ │ │ │ │ │ │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 │ │ │ │ │ │ │ │ 105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 │ │ │ │ │ │ │ │ 第66頁) │ │ │ │ │ │ │ │10.贓物領據(龍柏2支) │ │ │ │ │ │ │ │ (中檢105年度偵字第285 │ │ │ │ │ │ │ │ 49號卷第156頁) │ │ │ │ │ │ │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中檢10 │ │ │ │ │ │ │ │ 5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 │ │ │ │ │ │ │ │ 第156頁反面至第158頁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 │羅永富│105年10月14日 │1.被告羅永富警、偵訊及本 │刑法第320條 │羅永富共同犯竊盜罪,│ │ │二之㈠⑵ │張勝斌│凌晨2時許 │ 院之自白(中檢105年度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核退字第879號卷第6頁至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張勝明│臺中市豐原區 │ 第8頁、中檢105年度偵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豐勢路2段1096 │ 第28549號卷第149頁反面 │ │張勝斌共同犯竊盜罪,│ │ │ │ │號旁 │ 至第151頁、本院卷第55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頁反面)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2.被告張勝斌偵訊及本院之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自白(中檢105年度偵字 │ │ │ │ │ │ │ │ 第28549號卷第149頁反面 │ │ │ │ │ │ │ │ 至第151頁、本院卷第55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3.證人即告訴人張勝明警詢指│ │ │ │ │ │ │ │ 述(中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 │ │ │ │ 28549號卷第134頁至第135 │ │ │ │ │ │ │ │ 頁正面) │ │ │ │ │ │ │ │4.現場照片15張(中檢105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8549號卷第 │ │ │ │ │ │ │ │ 140頁至第143頁反面) │ │ │ │ │ │ │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 │ │ │ │ │ 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 │ 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 │ 察報告(中檢105年度偵 │ │ │ │ │ │ │ │ 字第28549號卷第136頁 │ │ │ │ │ │ │ │ 、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 │ │ │ ├──┼─────┼───┼───────┼─────────────┼───────┼──────────┤ │3 │犯罪事實 │羅永富│105年9月9日 │1.被告羅永富警、偵訊及本 │刑法第320條 │羅永富共同犯竊盜罪,│ │ │ │周振晟│凌晨2時許 │ 院之自白(中檢106年度 │第1項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之㈡ ├───┼───────┤ 偵字第9634號卷第41頁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張瑩琪│臺中市豐原區 │ 面至第42頁反面、第93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登記│豐勢路2段255 │ 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 │ │周振晟共同犯竊盜罪,│ │ │ │鄭仕東│號 │ 至第56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2.被告周振晟偵訊及本院之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自白(中檢106年度偵字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9634號卷第93頁反面、本 │ │ │ │ │ │ │ │ 院卷第56頁) │ │ │ │ │ │ │ │3.告訴人張瑩琪警詢指述中檢│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第 │ │ │ │ │ │ │ │ 46頁) │ │ │ │ │ │ │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報表、臺中市政府察局車│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中檢106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634號卷第49頁│ │ │ │ │ │ │ │ 至第51頁) │ │ │ │ │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 │ │ 翁子派出所陳報單中檢106 │ │ │ │ │ │ │ │ 年度偵字第963卷第47頁) │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 │ │ │ │ │ │ 翁子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 │ │ │ │ │ │ │ (中檢106度偵字第9634號 │ │ │ │ │ │ │ │ 卷第5) │ │ │ │ │ │ │ │7.員警偵查報告(中檢106年 │ │ │ │ │ │ │ │ 度偵字第9634號卷第53頁至│ │ │ │ │ │ │ │ 第54頁) │ │ │ │ │ │ │ │8.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與富 │ │ │ │ │ │ │ │ 陽路口、豐勢路與國豐路 │ │ │ │ │ │ │ │ 口、豐勢路與萬順一街口 │ │ │ │ │ │ │ │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 片(中檢106年度偵字第9 │ │ │ │ │ │ │ │ 634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 │ │ │ │ │ │ │ 反面) │ │ │ │ │ │ │ │9.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 │ │ │ │ │ │ │ │ 單(中檢106年度偵字第9 │ │ │ │ │ │ │ │ 634號卷第95頁) │ │ │ ├──┼─────┼───┼───────┼─────────────┼───────┼──────────┤ │4 │犯罪事實 │羅永富│105年9月底 │1.被告羅永富警、偵訊及本院│刑法第321條 │羅永富共同犯結夥三人│ │ │二之㈢ │張勝斌│某日某時許 │ 之自白(中檢106年度偵字 │第1項第3、4款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周振晟│ │ 第11434號卷第49頁、第56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頁、第63頁、第118頁、本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傅冬英│臺中市新社區 │ 院卷第56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中和街5段118 │2.被告張勝斌警、偵訊及本 │ │張勝斌共同犯結夥三人│ │ │ │ │巷土地公廟旁 │ 院之自白(中檢106年度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偵字第11434號卷第65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反面、第118頁、本院卷 │ │。 │ │ │ │ │ │ 第56頁) │ │周振晟共同犯結夥三人│ │ │ │ │ │3.被告周振晟警、偵訊及本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院之自白(中檢106年度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偵字第11434號卷第71頁 │ │。 │ │ │ │ │ │ 反面、第73頁至第74頁、 │ │ │ │ │ │ │ │ 第118頁、本院卷第56頁) │ │ │ │ │ │ │ │4.證人傅冬英警詢供述(中 │ │ │ │ │ │ │ │ 檢106年度偵字第11434號 │ │ │ │ │ │ │ │ 卷第92頁至反面) │ │ │ │ │ │ │ │5.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 │ │ │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中檢106年度偵字第11434 │ │ │ │ │ │ │ │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 │ │ │ │ │ │ │ │ │ │ │ ├──┼─────┼───┼───────┼─────────────┼───────┼──────────┤ │5 │犯罪事實 │羅永富│105年10月28日 │1.被告羅永富警、偵訊及本 │刑法第321條 │羅永富共同犯結夥三人│ │ │二之㈣ │張勝斌│前某日20時許 │ 院之自白(中檢106年度 │第1項第3、4款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周振晟│ │ 偵字第11434號卷第63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劉石養│臺中市新社區 │ 、本院卷第56頁反面)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中興嶺2段第七 │2.被告張勝斌偵訊自白(中 │ │張勝斌共同犯結夥三人│ │ │ │ │公墓 │ 檢106年度偵字第11434號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3.被告周振晟警、偵訊及本 │ │周振晟共同犯結夥三人│ │ │ │ │ │ 院之自白(中檢106年度 │ │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 │ 偵字第11434號卷第74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 │。 │ │ │ │ │ │ 、本院卷第56頁反面) │ │ │ │ │ │ │ │4.證人劉石養警詢指述( │ │ │ │ │ │ │ │ 中檢106年度偵字第11434 │ │ │ │ │ │ │ │ 號卷第84頁) │ │ │ │ │ │ │ │5.遭鋸之龍柏照片6張(中 │ │ │ │ │ │ │ │ 檢106年度偵字第11434號 │ │ │ │ │ │ │ │ 卷第85頁至第8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6 │犯罪事實 │羅永富│105年11月中旬 │1.被告羅永富警、偵訊及本 │刑法第320條 │羅永富犯竊盜罪,累犯│ │ │二之㈤ │ │某日某時許 │ 院之自白(中檢106年度 │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偵字第11434號卷第62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張民忠│臺中市豐原區 │ 、第119頁、本院卷第56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國豐路2段219號│ 頁反面) │ │ │ │ │ │ │前國道4號橋下 │2.證人張民忠警詢指述(中 │ │ │ │ │ │ │ │ 檢106年度偵字第11434號 │ │ │ │ │ │ │ │ 卷第75頁至第76頁) │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 │ │ │ │ │ │ │ │ 照片3張(中檢106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1434號卷第77頁至 │ │ │ │ │ │ │ │ 第78頁)4.車牌號碼00-0 │ │ │ │ │ │ │ │ 277號自用小客車之監視 │ │ │ │ │ │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中檢106年度偵字第11 │ │ │ │ │ │ │ │ 434號卷第79頁) │ │ │ ├──┼─────┼───┼───────┼─────────────┼───────┼──────────┤ │7 │犯罪事實 │羅永富│105年11月中旬 │1.被告羅永富警、偵訊及本 │刑法第320條 │羅永富犯竊盜罪,累犯│ │ │二之㈥ │ │某日某時許 │ 院之自白(中檢106年度 │第1項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偵字第11434號卷第62頁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何建廷│臺中市豐原區埤│ 、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頭橋下附近 │ 、本院卷第57頁) │ │ │ │ │ │ │ │2.證人何建廷警詢指述(中 │ │ │ │ │ │ │ │ 檢106年度偵字第11434號 │ │ │ │ │ │ │ │ 卷第80頁至反面) │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 │ │ │ │ │ │ │ 尋電腦輸入單(中檢106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1434號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 │ │ │4.何建廷失竊汽車牌照現場 │ │ │ │ │ │ │ │ 照片2張(中檢106年度偵 │ │ │ │ │ │ │ │ 字第11434號卷第81頁) │ │ │ │ │ │ │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檢 │ │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11434號卷 │ │ │ │ │ │ │ │ 第82頁) │ │ │ ├──┼─────┼───┼───────┼─────────────┼───────┼──────────┤ │8 │犯罪事實 │羅永富│105年12月中旬 │1.被告羅永富警、偵訊及本 │刑法第321條 │羅永富犯攜帶兇器竊盜│ │ │二之㈦ │ │某日某時許 │ 院之自白(中檢106年度 │第1項第3款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偵字第11434號卷第63頁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林昌民│臺中市東勢區石│ 、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城街石山巷64之│ 、本院卷第57頁) │ │壹日。 │ │ │ │ │號旁農地上 │2.證人林昌民警詢指述(中 │ │ │ │ │ │ │ │ 檢106年度偵字第11434號 │ │ │ │ │ │ │ │ 卷第95頁至第96頁) │ │ │ │ │ │ │ │3.證人林昌民龍柏遭竊盜案 │ │ │ │ │ │ │ │ 照片2張、被告羅永富現場 │ │ │ │ │ │ │ │ 指認照片2張(中檢106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1434號卷第97頁 │ │ │ │ │ │ │ │ 至第98頁) │ │ │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