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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振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軟管壹支、吸管叁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軟管壹支、吸管叁支、杓子壹支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6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路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前揭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6日2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警攔查,當場於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軟管1支、吸管3支、杓子1支、分裝袋2個及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9月6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225公克,驗餘淨重0.0184公克),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軟管1支、吸管3支、杓子1支及分裝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此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17張附卷足憑,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84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軟管1支、吸管3支、杓子1支及分裝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本件經本院函請查明被告是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本署並未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7日中檢秀勤(不)102毒偵2641字第128621號函附卷可按,是本件尚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4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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