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永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編號1 ),惟因於緩刑期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844號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2 ),並經撤銷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嗣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3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編號4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編號5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6 );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編號7 )。上開編號1 ~6 各罪,均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2 月、3 月又15日、8 月、3 月,編號1 至編號5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編號6 、編號7 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6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陳裕峰(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前,由陳裕峰在車上把風,羅永富則進入位於該地號土地上之工寮(無人居住)圍籬內,徒手竊取郭華洋所有置於工寮屋簷下之電纜線27.2公斤得手,隨即持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 號「嘉峰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款項新臺幣4080元,由陳裕峰、羅永富朋分花用殆盡。嗣郭華洋於101 年11月19日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永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華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峰資源回收場登記資料、工寮失竊現場圖及現場暨變賣處所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羅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裕峰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竟仍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恣意行竊,情節堪稱為重,惟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