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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王國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呂昀奇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所交付之懸掛OT─四三二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之車牌應係H四─九○九八號,係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臺中市○○路萬客來KTV前失竊;而OT─四三二二號車牌係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四三巷六五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予以收受使用(呂昀奇並交付自行磨製打造之鑰匙一支)。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路四段與漢口路口,丁○○持呂昀奇一併交付之上開鑰匙開啟該贓車之車門,欲與乙○○一起駕車離開時,經警上前實施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坦白承認,且經被害人甲○○、丙○○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右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本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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