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玄○○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八號、第二三六五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玄○○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六角扳手貳支、手電筒壹支及玻璃擊破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玄○○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之後業已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各項刑之宣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詎玄○○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期間,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或玻璃擊破器,或以該六角扳手或玻璃擊破器打開門鎖並發動電門,或趁車主未鎖門或未拔下鑰匙之機會直接打開車門啟動等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除附表編號
十一、十二、二十所示部分因打開車門後警報器作響而作罷未能得逞外,其餘竊得之自小客車均供己代步使用,顯有竊盜之習慣。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一五一號「虹星汽車旅館」六0八號房內,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玄○○所有並用供竊車使用之六角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及玻璃擊破器一個等物,同時又查獲原車牌號碼E九—七00七號,但改懸掛PA—三四四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一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玄○○於警訊、偵查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申○○、戌○○、午○○、壬○○、卯○○、辛○○、辰○○、丑○○、亥○○、乙○○、丙○○、未○○、酉○○、地○○、天○○、寅○○、子○○、戊○○、宇○○、宙○○、庚○○、己○○、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林美惠(即被害人南亭有限公司人員)、吳佩瑜(即被害人癸○○之妻)、黃軍凱(即被害人巳○○之弟)於警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中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等件、查扣犯案工具照片三張、查獲被竊車輛或地點之照片三十六張、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OW─五九二一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玻璃擊破器一個足資佐憑,足認被告玄○○右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均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玄○○明知此理,竟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將竊得之車輛供己代步之用,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玄○○於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之六角扳手或玻璃擊破器,質地堅硬,並可破壞汽車門鎖,有該等六角扳手及玻璃擊破器扣案可憑,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以被告玄○○攜帶扣案之六角扳手或玻璃擊破器於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二十所示時、地竊盜未能得逞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攜帶扣案之六角扳手或玻璃擊破器所為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一)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之各該階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號裁判、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判可資參照。據此,被告玄○○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二十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玄○○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七所示之竊盜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玄○○亦有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地○○之自用小客車,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七所示竊盜犯行,係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三)爰審酌被告玄○○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確定(之後業已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及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各項刑之宣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二年八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尚處於前開假釋期間,竟不知悛悔,再犯本件二十七件竊盜犯行,惡性重大;且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行竊時又均攜帶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六角扳手或玻璃擊破器,對社會上一般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其於竊得車輛後,均係供己代步之用,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若竊取車輛後向車主恐嚇取財或拆卸汽車零件借屍還魂者嚴重,所得之利益亦非龐大,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再考之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已三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一年四月,並已入監執行部分徒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又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間,短短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又犯本件多達二十七起之竊盜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被告能有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資矯治。
(五)扣案之六角扳手二支、手電筒一支及玻璃擊破器一個,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行竊所用,或預備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一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臺中縣豐原市○○街 │甲○○│ 車號A二—0三一 │ │上午六時許 │ 三十二號前 │ │ 二號自用小客車 ├──┼────────┼──────────┼───┼───────── │二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 臺中縣潭子鄉興華二 │申○○│ 車號MV—四七六 │ │日上午九時許 │ 路八一號前 │ │ 二號自用小客車 ├──┼────────┼──────────┼───┼───────── │三 │九十二年九月十一│ 臺中縣豐原市○○路 │戌○○│ 車號MQ—一四七 │ │日下午二時許 │ 五一九號前 │ │ 二號自用小客車 ├──┼────────┼──────────┼───┼───────── │四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臺中市○○區○○路 │午○○│ 車號PK—八二二 │ │日凌晨三時許 │ 與昌平路口 │ │ 九號自用小客車 ├──┼────────┼──────────┼───┼───────── │五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 臺中縣潭子鄉○○路 │壬○○│ 車號OW—五九二 │ │日下午二時許前某│ 與雅潭路口 │ │ 一號自用小客車車 │ │時 │ │ │ 牌二面 ├──┼────────┼──────────┼───┼───────── │六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臺中縣豐原市○○路 │卯○○│ 車號OY—五七八 │ │二日上午八時許 │ 六三0巷內 │ │ 八號自用小客車 ├──┼────────┼──────────┼───┼───────── │七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臺中縣豐原市○○街 │辛○○│ 車號NQ—三七四 │ │三日上午七時許 │ 四九九號前 │ │ 0號自用小客車 ├──┼────────┼──────────┼───┼───────── │八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臺中縣潭子鄉甘蔗村 │辰○○│ 車號OZ—八0六 │ │四日凌晨三時四十│ 興華一路二九四號前 │ │ 七號自用小貨車 │ │分許 │ │ │ ├──┼────────┼──────────┼───┼───────── │九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臺中縣太平市○○路 │丑○○│ 車號M二—0一一 │ │五日上午六時許前│ 一0六號前 │ │ 八號自用小客車 │ │某時 │ │ │ ├──┼────────┼──────────┼───┼───────── │十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臺中縣神岡鄉○○路 │南亭有│ 車號M六—九八四 │ │五日晚上九時許 │ 七十五號對面 │限公司│ 二號自用小貨車 │ │ │ │(起訴│ │ │ │ │書誤載│ │ │ │ │為林美│ │ │ │ │惠) │ ├──┼────────┼──────────┼───┼───────── │十一│九十二年十月間某│ 臺中市○○區○○路 │亥○○│ 車號M三—六四七 │ │日晚上 │ 三八六號前 │ │ 五號自用小客車( │ │ │ │ │ 打開車門後因警報 │ │ │ │ │ 器作響而未得手) ├──┼────────┼──────────┼───┼───────── │十二│九十二年十月下旬│ 臺中縣豐原市○○路 │車主:│ 車號PA—九八四 │ │某日 │ 三五一巷九號前 │ 楊幸│ 一號自用小客車( │ │ │ │ │ 打開車門後因警報 │ │ │ │實際使│ 器作響而未得手) │ │ │ │用人:│ │ │ │ │乙○○│ ├──┼────────┼──────────┼───┼───────── │十三│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中縣石岡鄉○○街 │車主:│ 車號MT—七六七 │ │晚上七時許 │ 崁下巷七號 │張玉珍│ 三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 │ │實際使│ │ │ │ │用人:│ │ │ │ │丙○○│ ├──┼────────┼──────────┼───┼───────── │十四│九十二年十月五日│ 臺中縣豐原市○○路 │未○○│ 車號RI—六二二 │ │下午五時五十分許│ 一二六巷十八號 │ │ 八號自用小客車 │ │前某時 │ │ │ ├──┼────────┼──────────┼───┼───────── │十五│九十二年十月十四│ 臺中縣豐原市○○路 │車主:│ 車號QF—六六八 │ │日上午八時許 │ 七七0之一號前 │景鴻企│ 五號自用小貨車 │ │ │ │業有限│ │ │ │ │公司 │ │ │ │ │ │ │ │ │ │實際使│ │ │ │ │用人:│ │ │ │ │酉○○│ ├──┼────────┼──────────┼───┼───────── │十六│九十二年十月中旬│ 臺中縣潭子鄉興華一 │地○○│ 車號OY─五三六 │ │某日 │ 路四五七巷附近 │ │ 二號自用小客車 ├──┼────────┼──────────┼───┼───────── │十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臺中縣豐原市○○路 │車主:│ 車號OW—四七六 │ │日晚上十時許前某│ 二十六號前 │劉林瓊│ 二號自用小客車 │ │時 │ │珠 │ │ │ │ │ │ │ │ │ │實際使│ │ │ │ │用人:│ │ │ │ │天○○│ ├──┼────────┼──────────┼───┼───────── │十八│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臺中縣豐原市○○路 │巳○○│ 車號KF—四三七 │ │二日凌晨零時許 │ 一五八巷口 │(起訴│ 八號自用小客貨車 │ │(起訴書誤載為上│ │書誤載│ │ │午七時許) │ │為黃軍│ │ │ │ │凱) │ ├──┼────────┼──────────┼───┼───────── │十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臺中縣豐原市○○路 │車主:│ 車號OG—五八四 │ │日上午十一時許前│ 一段四八0巷口 │蕭原淜│ 七號自用小貨車 │ │某時 │ │ │ │ │ │ │實際使│ │ │ │ │用人:│ │ │ │ │寅○○│ ├──┼────────┼──────────┼───┼───────── │二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臺中縣豐原市○○路 │車主:│ 車號RI—0九三 │ │二日 │ 一五八巷口 │蕭勝吉│ 九號自用小客車( │ │ │ │ │ 打開車門後因警報 │ │ │ │實際使│ 器作響而未得手) │ │ │ │用人:│ │ │ │ │子○○│ ├──┼────────┼──────────┼───┼───────── │二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臺中縣神岡鄉○○路 │戊○○│ 車號BT—八五三 │ │四日上午七時許前│ 一八二號旁 │ │ 0號自用小客車 │ │某時 │ │ │ ├──┼────────┼──────────┼───┼───────── │二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臺中縣豐原市○○路 │宇○○│ 車號OY—九四三 │ │九日下午五時許 │ 六三五巷內 │ │ 五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 車牌二面(起訴書 │ │ │ │ │ 誤載為YO─九四 │ │ │ │ │ 三五號) ├──┼────────┼──────────┼───┼───────── │二三│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臺中縣豐原市○○路 │癸○○│ 車號NB—0八一 │ │日上午六時五十分│ 一四三號前 │(起訴│ 六號自用小客車 │ │許 │ │書誤載│ │ │ │ │為吳佩│ │ │ │ │瑜) │ ├──┼────────┼──────────┼───┼───────── │二四│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臺中市○區○○街九 │宙○○│ 車號E九—七00 │ │日上午七時二十分│ 十三號三樓之二前 │ │ 七號自用小客車 │ │許 │ │ │ ├──┼────────┼──────────┼───┼───────── │二五│九十二年十月三十│ 臺中市○○區○○路 │庚○○│ 車號OB—二七一 │ │一日上午十一時許│ 與長生巷口 │ │ 八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 汽車音響一台 ├──┼────────┼──────────┼───┼───────── │二六│九十二年十一月一│ 臺中縣豐原市○○路 │己○○│ 車號PA—七二0 │ │日(起訴書誤載為│ 二段四八0巷五號前 │ │ 八號自用小客車 │ │七日)上午七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路 │ │ │ │前某時 │ 段四0八號) │ │ ├──┼────────┼──────────┼───┼───────── │二七│九十二年二月至十│ 臺中縣潭子鄉圓通南 │丁○○│ 車號PA—三四四 │ │月六日間之不詳時│ 路三二六號 │ │ 六號自用小客車之 │ │間 │ │ │ 車牌二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