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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慧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隆健
被告
邱治維
被告
周振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27號),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隆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治維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振晟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隆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①案件)。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案件之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符合減刑規定,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前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撤銷緩刑及減刑後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與邱治維、周振晟及黃文忠(起訴書誤載為傅文忠,業經檢察官更正,黃文忠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另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1日上午某時許,由周振晟駕駛不知情之周秋火(係周振晟之叔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隆健、黃文忠;邱治維則騎乘機車,其等4人結夥一起前往臺中市和平區穿棟林道約2公里處之支線上方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31國有林班地(非保安林),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4塊(重量總計109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932元,係遭不詳之人砍伐後留於該處,惟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屬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並利用由林隆健在上開4塊牛樟木旁所拾獲,為不詳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背帶、鐵釘及螺絲帽墊片等物,將該4塊牛樟木揹放到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再由周振晟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林隆健、邱治維及黃文忠,而將上開所竊得之牛樟木4塊搬運離開現場。嗣於101年7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穿棟林道約2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等所竊取之牛樟木4塊(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供周振晟、林隆健、邱治維及黃文忠等人搬運上開牛樟木所用之物),而黃文忠則趁隙逃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於周振晟、林隆健、邱治維遭查獲後,由員警交付予周振晟代為保管。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於本院審判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治維、周振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101年度偵字第174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93頁、第109頁、第115頁);亦據被告林隆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林班護管員鄧文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經共同正犯黃文忠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周振晟及共同正犯黃文忠等人本案所竊取之贓木材積清冊、地圖、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偵字卷第60頁、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50頁)。此外,並有供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周振晟及共同正犯黃文忠等人將上開牛樟木揹放到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所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傳喚被告邱治維、周振晟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林隆健所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林隆健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一節,業如前述,本院認傳喚被告邱治維、周振晟為證人部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再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周振晟與共犯黃文忠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數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林隆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①案件)。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案件之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裁定撤銷確定,復因符合減刑規定,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前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撤銷緩刑及減刑後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均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夥同共犯黃文忠一起前往上開地點,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自用小貨車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邱治維、周振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林隆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等係竊取已遭他人砍伐留在上開地點之牛樟木、數量非鉅、且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人員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隆健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係在家中幫忙果園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邱治維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周振晟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治維、周振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周振晟結夥竊取之前揭牛樟木4塊山價共計1萬5932元一節,有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偵字卷第60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等人上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就被告邱治維、周振晟部分,各應併科其贓額2倍即3萬1864元之罰金;就被告林隆健部分,應併科其贓額3倍即4萬7796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1萬5932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併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固係供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夥同共犯黃文忠揹負上開牛樟木所用之物,惟係由被告林隆健在該等牛樟木旁拾獲,並非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周振晟或共犯黃文忠所有,業據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自不得宣告沒收。又其等用以搬運上開牛樟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告周振晟之叔叔周秋火所有,業據被告周振晟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頁),並有該輛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見警卷第55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林隆健、邱治維及周振晟均未供承與本案犯罪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
│ 1  │工具包壹包        │
├──┼─────────┤
│ 2  │背帶參條          │
├──┼─────────┤
│ 3  │鐵釘壹包          │
├──┼─────────┤
│ 4  │螺絲帽墊片壹包    │
├──┼─────────┤
│ 5  │扣環參個          │
├──┼─────────┤
│ 6  │手電筒(黃色)壹支  │
├──┼─────────┤
│ 7  │手電筒(黑色)壹支  │
├──┼─────────┤
│ 8  │頭燈(橘色)壹支    │
├──┼─────────┤
│ 9  │頭燈壹支          │
├──┼─────────┤
│10  │小剉刀貳支        │
├──┼─────────┤
│11  │螺絲起子貳支      │
├──┼─────────┤
│12  │鑿子壹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