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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念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路一七三之三○號住處後方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道臺八線四公里處,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七公克)。

二、證據名稱: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顯示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查獲現場照片三張、現場圖一件。

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七公克)及扣案物照片一張。

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⑹被告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1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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