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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勝斌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東勢區新盛里東關路保安巷2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勝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勝斌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絛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101.07.03             │101.10.08             │101.10.08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7099號               │4522號                │452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391號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1.12.28             │102.05.29             │102.05.29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3391號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2.01.28             │102.07.01             │102.07.0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否          │         是           │
├───────────┼───────────┼───────────┴───────────┤
│備                  註│                      │編號2 、4 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  │
│                      │                      │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附表編號3 、  │
│                      │                      │5 部分,經同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
│                      │                      │定。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9日          │101年10月中旬某日     │
├───────────┼───────────┼───────────┤
│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4522號                │452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2.05.29             │102.05.29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102年度易字第1023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102.07.01             │102.07.01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         是           │
├───────────┼───────────┴───────────┤
│備                  註│編號2 、4 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  │
│                      │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附表編號3 、  │
│                      │5 部分,經同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
│                      │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6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