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振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振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周振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7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中47線15公里處,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振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振晟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9月1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證尿液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102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周振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