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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戴嘉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全

      張勝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1年度偵字第9330號、第9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宇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吳宇全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再於10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勝斌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再於99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張勝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吳宇全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3月23日假釋出監,再於100年7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勝斌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再於99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宇全、張勝斌前均有竊盜、施用毒品等之前科,仍再犯本案,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吳宇全、張勝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被告吳宇全所竊取、被告張勝斌所搬運之贓物為固定架55支、垂直棒1個、鋼釘1包等物,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見警卷第11頁被害人之陳述),又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失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