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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楊清益林卉聆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93、4894、4898號、105 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松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上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陳國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5 月、6 月、10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7 月、6 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後於103 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104 年3 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

㈡本件事實

1.陳國松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
    2.陳國松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附
      表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載之購毒者。
    3.陳國松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認識,於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提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予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徐承澤。
    4.陳國松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2 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無償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2 所載之陳國軒施用。
    5.員警對陳國松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其常駕駛車牌號碼000
      –0297號自用小客車交易毒品,見陳國松於104 年9 月30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棋,駛至
      同縣竹南鎮龍鳳漁港(下稱龍鳳漁港)停車場,員警乃下
      車欲上前盤查,詎陳國松拒不下車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員
      警則分別駕駛及乘坐3 輛偵防車(車牌號碼詳卷)包圍並
      鳴喇叭要其下車受檢,陳國松明知係員警所駕駛之偵防車
      ,仍駕駛其車衝撞上開偵防車,致其中2 輛分別由苗栗縣
      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邱鎮章、劉慶昌駕駛之偵防車左前
      車頭、前車頭損壞,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偵查佐邱宏達在龍鳳漁港停車場
      內,開槍射中陳國松駕駛車輛之輪胎後,陳國松及郭文棋
      (另案不起訴處分)始下車受檢而查獲,並當場在陳國松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21包(驗前淨重總計3.6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淨重共計2.5703公克)
      供陳國松販賣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5支及行動電話手機1
      支(交互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
    理  由
一、證據:
  ㈠原始證據清單
    (檢方出證:1至13)
    1.被告陳國松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宋志華、賴仕偉、林政伊、郭文棋、徐承澤、陳國軒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3.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門號,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之基地
      台位置。
    4.被告與證人宋志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手機門號,
      於附表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 年7
      月27日晚上8 時52分、9 時7 分、10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
      譯文、同年月28日凌晨0 時37分、2 時15分許、上午6 時
      44分許之簡訊譯文。
    6.被告與證人林政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手機門號,於附
      表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7.被告與證人徐承澤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門號,於附
      表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8.被告與證人陳國軒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手機門號,於附
      表所載通話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9.偵查佐邱宏達製作之職務報告。
    10.車損照片共9張。
    11.扣案之海洛因21包(驗前淨重總計3.63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重共計2.5703公克)、供陳國松販賣毒品
       所用之注射針筒15支及手機1 支(交互使用門號0000000
       000及0000000000號)。
    1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200410號鑑驗書
       。
    (辯方未提出任何證據項目)
  ㈡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辯方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9頁正面上段、30頁背面下段)。其
    中證據⒉證人宋志華、賴仕偉、林政伊、郭文棋、徐承澤、
    陳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項目,因其於警詢之陳述,經證人簽名表示負責,
    且經警依法製作筆錄,其取證程序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爰認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
    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13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辯方之陳辯:
  ㈠被告陳述要旨
    對於起訴事實全部承認。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減刑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又販賣海洛因部分情輕法重,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其犯後態度良好,並
    充分配合檢警的調查,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足證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所販賣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數量及金額均
    少,獲益有限,對社會的危害更是不足為道,故請從輕量刑
    ,並從輕定應執行之刑,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要旨
    1.關於附表一至三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所述
      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與監聽譯文顯示之情況相符,顯具
      有可信性,爰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為基礎證
      據,認定被告犯行成立。
    2.關於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核與證人所述之主要情節均相符,且亦與偵查佐邱宏達製
      作之職務報告之情況相符,並有車損照片可為佐證,顯具
      有可信性,爰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證據,認定被告成立起訴罪名。
  ㈡分項說明
    1.被告之自白要旨
      ⑴關於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如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全部事實(證據1.偵4898卷69頁反面下段至70
        頁反面中段;偵4893卷二139 頁、174 頁正面下段至同
        頁反面、206 頁正面上段至同頁反面;本院卷27頁背面
        至28頁正面、33頁正面中段)。
      ⑵關於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如事實欄㈡5.所示全
        部犯行(本院卷27頁背面至28頁正面、33頁正面中段)
        。
    2.證人之證述要旨
      ⑴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證人宋志華、賴仕偉、林政伊分別證述如下:
        ①宋志華之證述要旨
          證人宋志華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於104 年7 月27日
          晚上8 時48分、8 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陳國松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向陳
          國松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由陳國
          松於104 年7 月27日晚上9 時9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新屋家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海洛因1 包予宋志華
          ,並當場收取1,000 元之價金;另宋志華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亦供稱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4 分、
          下午3 時2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國松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向陳國松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由陳國松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3 時25
          分許,在苗栗縣縣頭份市下公園某水果行旁交付海洛
          因1 包予宋志華,並當場收取1,000 元之價金等語(
          證據2.偵4893卷三29頁至32頁、52頁背面)。
        ②賴仕偉之證述要旨
          證人賴仕偉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於104 年7 月27日
          晚上8 時52分、9 時7 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陳國松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後,在苗
          栗縣頭份市下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給付3,500 元之
          價金予陳國松,欲向陳國松購買海洛因,由陳國松於
          104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廣興里
          賴仕偉住處外,交付海洛因1 包予賴仕偉等語(證據
          2.偵4893號卷一103至106頁、125 頁)。
        ③林政伊之證述要旨
          證人林政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於104 年8 月26日
          晚上6 時50分、7 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上揭陳國松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話,向陳國松購買
          400 元之海洛因,由陳國松於104 年8 月26日晚上7
          時21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京元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附近之全家超商,交付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予林政伊,並當場收取400 元之價金等語(證據2.
          偵4893號卷二6 頁至7 頁、22頁背面下段至23頁)。
      ⑵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證人即郭文棋之證述要旨:
        證人郭文棋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於104 年9 月21日某
        時,與陳國松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向陳
        國松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國松於104 年
        9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興里8 鄰勤興
        街郭文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郭文棋,並當
        場收取2,000 元之價金(證據⒉偵342 卷86頁;偵4893
        頁卷一158頁反面中段)。
      ⑶關於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
        ①徐承澤之證述要旨
          證人徐承澤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於104 年8 月3 日
          晚上11時5 分、11時9 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與陳國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後,陳國松
          乃於104 年8 月3 日晚上11時19分許,在苗栗縣竹南
          鎮中華路京元電子附近之萊爾富超商,無償提供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徐承澤等語(證據2.見偵
          4893卷一133 頁至134 頁、143 頁背面下段至144 頁
          )。
        ②陳國軒之證述要旨
          證人陳國軒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於104 年8 月12日晚上6 時13分許,以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與陳國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後
          ,陳國松於104 年8 月12日晚上6 時13分許,至苗栗
          縣頭份市廣興里陳國軒住處等語(證據⒉偵4893卷二
          63頁下段、76頁背面中段)。
      (4)關於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
         證人郭文棋之證述要旨:
         證人郭文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陳稱當時警方兩輛
         車阻擋陳國松駕駛AMJ-0297自小客車時,陳國松原地
         迴轉後往前衝撞警方車輛。沒有人提議,是陳國松自
         己開車要去撞的。AMJ-0297自小客車輪胎、左車門、
         前擋風玻璃受損。輪胎是警方射擊破損、左車門是警
         方阻擋陳國松想迴轉撞擊損壞、前擋風玻璃是往前衝
         撞造成的。當時陳國松要開車衝撞時,他好像講說「
         慘了」等語(證據2.偵342 卷84頁、偵4893卷一157
         頁背面中段)。
  ㈢判斷結論
    1.關於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且有證據4至8
      通訊譯文內容所示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述
      均屬實,爰認定如事實欄(含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
      屬事實。
    2.關於被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部分:
      被告自白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且有證據9、
      10職務報告、車損照片所示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上揭證
      人之證述均屬實,爰認定如事實欄㈡5.所示犯行屬實。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1.附表一至三部分
      ⑴核被告陳國松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無償提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承澤施用,
        乃以一轉讓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⑷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係犯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⑸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第二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所示㈡之5部分
      ⑴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
        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
        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
        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
        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
        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
        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
        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
        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
        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138 條
        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
        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汽車之
        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汽車之行李
        箱門開啟行李箱、確保後座乘客安全之作用,後保險桿
        具有保護車體、確保乘客安全及美觀之功能,如遭破壞
        ,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
        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
        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
        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
        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
        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㈡5 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⑵又被告以駕車衝撞偵防車之行為,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斷。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之間,各屬分別起意,分次實施,均應
    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加重:
  ㈠判斷累犯之準則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
    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
    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
    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
    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
    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
    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㈡本件構成累犯
    被告前有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9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
    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 年,執行期間自100 年10月19日至102 年10月18
    日(下稱甲執行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之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9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執行期
    間自102 年10月19日至104 年6 月18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揭甲、乙兩執行案係屬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
    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3 年10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4 年3 月12日縮刑期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而經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4 月18日(105 年1 月22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
    案徒刑執行中之103 年10月22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
    於102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係屬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件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罪則依同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適用之)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減輕事由:
  ㈠犯販賣、轉讓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於本件,被告
    對於事實欄所示之5 次販賣毒品犯行、1 次轉讓毒品犯行(
    即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
    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㈡至於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
    較重,且為後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
    之規定論斷,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
    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
    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證人宋志華、賴仕偉、林政
    伊等3 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
    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
    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
    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量刑理由:考量以下事項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販毒犯行5 次,均屬小量販賣;
  ㈡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有前述因偵、審中
    自白而減輕其刑之事由;
  ㈢附表一之各罪(販賣第一級毒品)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事由已如前述;
  ㈣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數量僅約一次施用之
    量;
  ㈤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部分之犯行係因求為脫免逮捕之下,因
    情急所為,宜從輕責難;
  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綜上考量,各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審酌犯行之次數、時間之間隔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由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揭櫫明確。是
    以,就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犯罪
    之沒收規定,均適用裁判時法,其中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同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另就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則應
    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使之具有一定程度
    之獨立性,並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
    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
    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合先敘明。
  ㈡金錢部分:
    查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錢(共計7900元),雖均未扣案,然已
    經被告收取,而依卷內事證,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亦核無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欄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手機部分:
    扣案之ASUS廠牌黑紅色行動電話手機1 具(交互使用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均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
  ㈣扣案注射針筒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分別於事實欄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共計3.57公克,含外包裝袋21只
    )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2.5638公克,含外包裝袋
    3 只),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為被告販賣毒品所餘,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主文項下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即附表二之主文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
    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該等包裝袋內面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
九、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陳國松販賣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欄                  │
│號│        │        │        │                        │                        │
├─┼────┼────┼────┼────────────┼────────────┤
│1 │宋志華  │104 年7 │苗栗縣頭│宋志華於104 年7 月27日晚│陳國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7日晚│份市新屋│上8 時48分、8 時59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上9 時9 │家路附近│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分許    │之統一超│陳國松持用之手機門號0917│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扣案│
│  │        │        │商      │101360號通話,向陳國松購│之ASUS廠牌黑紅色行動電話│
│  │        │        │        │買1,000 元之海洛因,由陳│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        │國松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因│60號SIM 卡1 枚)、注射針│
│  │        │        │        │1 包予宋志華,並當場收取│筒15支均沒收。          │
│  │        │        │        │1,000 元之價金。        │                        │
├─┼────┼────┼────┼────────────┼────────────┤
│2 │宋志華  │104 年8 │苗栗縣縣│宋志華於104 年8 月10日中│陳國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10日下│頭份市下│午12時4 分、下午3 時20分│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午3 時25│公園某水│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分許    │果行旁  │號與陳國松持用之手機門號│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扣案│
│  │        │        │        │0000000000通話,向陳國松│之ASUS廠牌黑紅色行動電話│
│  │        │        │        │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由│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        │陳國松於左揭時地交付海洛│60號SIM 卡1 枚)、注射針│
│  │        │        │        │因1 包予宋志華,並當場收│筒15支均沒收。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      │                        │
├─┼────┼────┼────┼────────────┼────────────┤
│3 │賴仕偉  │104 年7 │苗栗縣頭│賴仕偉於104 年7 月27日晚│陳國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8日上│份市廣興│上8 時52分、9 時7 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午8 時許│里賴仕偉│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住處外。│陳國松持用之手機門號0917│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扣案│
│  │        │        │        │101360通話後,在苗栗縣頭│之ASUS廠牌黑紅色行動電話│
│  │        │        │        │份市下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        │,給付3,500 元之價金予陳│60號SIM 卡1 枚)、注射針│
│  │        │        │        │國松,欲向陳國松購買海洛│筒15支均沒收。          │
│  │        │        │        │因,由陳國松於左揭時地交│                        │
│  │        │        │        │付海洛因1 包予賴仕偉。  │                        │
├─┼────┼────┼────┼────────────┼────────────┤
│4 │林政伊  │104 年8 │苗栗縣竹│林政伊於104 年8 月26日晚│陳國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6日晚│南鎮中華│上6 時50分、7 時11分許,│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上7 時21│路京元電│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分許    │子股份有│上揭陳國松持用之手機門號│得新臺幣400 元沒收,扣案│
│  │        │        │限公司(│通話,向陳國松購買400 元│之ASUS廠牌黑紅色行動電話│
│  │        │        │下稱京元│之海洛因,由陳國松於左揭│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電子)附│時地交付裝有海洛因之注射│60號SIM 卡1 枚)、注射針│
│  │        │        │近之全家│針筒1 支予宋志華,並當場│筒15支均沒收,海洛因21包│
│  │        │        │超商。  │收取400 元之價金。      │(驗餘淨重共計3.57公克,│
│  │        │        │        │                        │含外包裝袋21只) 均沒收銷│
│  │        │        │        │                        │燬。                    │
└─┴────┴────┴────┴────────────┴────────────┘
附表二:陳國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覽表
┌─┬────┬────┬────┬────────────┬────────────┐
│編│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方式                │主文欄                  │
│號│        │        │        │                        │                        │
├─┼────┼────┼────┼────────────┼────────────┤
│1 │郭文棋  │104 年9 │苗栗縣竹│郭文棋於104 年9 月21日某│陳國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月21日下│南鎮竹興│時,與陳國松持用之手機門│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午4 時許│里8 鄰勤│號0000000000號通話,向陳│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興街郭文│國松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扣案│
│  │        │        │棋住處。│非他命,由陳國松於左揭時│之ASUS廠牌黑紅色行動電話│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手機1 具(含門號00000000│
│  │        │        │        │郭文棋,並當場收取2,000 │13號SIM 卡1 枚)、注射針│
│  │        │        │        │元之價金。              │筒15支均沒收,甲基安非他│
│  │        │        │        │                        │命參包(驗餘淨重2.5638公│
│  │        │        │        │                        │克,含外包裝3 只)均沒收│
│  │        │        │        │                        │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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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陳國松轉讓禁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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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象│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欄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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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承澤  │104 年8 │苗栗縣竹│陳國松於左揭時地,無償提│陳國松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        │月3 日晚│南鎮中華│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上11時19│路京元電│1 包予徐承澤。          │                        │
│  │        │分許    │子附近之│                        │                        │
│  │        │        │萊爾富超│                        │                        │
│  │        │        │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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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國軒  │104 年8 │苗栗縣頭│陳國松於左揭時地,無償提│陳國松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
│  │        │月12日晚│份市廣興│供甲基安非他命(約0.3 公│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
│  │        │上6 時13│里陳國軒│克)予陳國軒施用。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分許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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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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