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捌點玖叁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貳伍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拾捌點玖叁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點貳伍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亞曼尼」汽車旅館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及1 萬8,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安然」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合計4.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48.939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40.2517 公克)而持有之。周廷芳持有該等毒品後,於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苗栗縣頭份市「亞曼尼」汽車旅館內,以摻入香菸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於上開施用海洛因10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頭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與新南街口攔檢盤查,扣得其上開持有之海洛因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並採集周廷芳尿液,鑑驗結果呈碼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周廷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4頁)各1 份。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毒偵卷第42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周廷芳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見毒偵卷第43頁、第45頁)、扣案之海洛因照片2 張(見毒偵卷第44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4 張(見毒偵卷第46頁)、現場照片6 張(見毒偵卷第47至4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見毒偵卷第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卷第94頁)。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 年內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送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1 月7 日及89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雖被告其後有施用行為,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20公克為重罪行為,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輕罪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重罪行為吸收輕罪行為之原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20公克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雖以單一之購入行為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行為,既已分別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配管工作,日薪25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其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合計4.8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驗餘淨重合計48.939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2517 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