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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千瑜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3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彭千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 列之「拇指」應更正為「拇趾」;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彭千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原籍中國,與夫結婚後來台生活,然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自97年間起偕子離家,多年來獨力撫育一子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及被告之子所寫信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14至16頁),被告身為單親媽媽,肇事當時正欲前往學校接與其相依為命的兒子返家,唯恐未準時抵達將使其子空等焦慮甚或發生意外,一時失率而逕行駛離,事後未曾逃匿,經警通知即行到場,並於翌日與被害人范整國成立和解、賠償16,000元,獲得被害人宥恕(本院卷第10、19頁),以其犯罪之原因、環境及具體情狀,與本案所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16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有關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係於88年間增訂,施行迄今已有十餘年,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後不得任意離開現場之觀念,迭經政府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以被告於93年間入境、97年間取得國民身分證,在台定居多年,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持續在外工作、非離群索居之生活經驗(本院卷第40頁),參酌其於警詢時供稱「(妳是否承認妳已經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交通肇事逃逸罪?)我如果知道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然後我又離開,我就承認,可是我不知道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偵訊時供稱「如果當時知道,我一定會下來查看」等語(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39頁反面),殊難認其不知肇事逃逸係屬犯罪行為;觀諸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02 年間修正提高法定刑之立法理由:「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亦可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逃逸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皆信其為正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是本案尚無依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被告刑事責任或遞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車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約賠償之態度,暨其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在餐廳擔任服務生、時薪120 元、月收入僅1 萬餘元、與夫分居多年而獨力撫育一子(現就讀高中1 年級)之生活狀況,被害人請求輕判、給被告機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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