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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3號、105 年度偵字第5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文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上午5 時許,駕車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0 號興隆國民小學內,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手工鋸(未扣案),鋸斷並竊取該校總務主任黃國展管領之龍柏樹木1 棵(高約2 公尺、直徑約30公分),得手後駛離現場,再載運至同縣三義鄉某處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4 千元。嗣黃國展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1 月21日凌晨2 時許,見徐承泰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乃持其所有之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9 時35分許,為警在同縣市○○里○○街0 巷0 號旁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車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文和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下稱第599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567 號卷,下稱第567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0頁;本院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展、徐承泰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599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9頁至同頁反面;第567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5993號偵卷第16頁;第567 號偵卷第11頁、第29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且有上開前揭車鑰匙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等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手工鋸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不知去向,此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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