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春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黃春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脫逃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2 年7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黃春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於104 年11月15日清晨某時,在自宅即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 號,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黃春麟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
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2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其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104 易578);
㈡本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上諸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被告於本件中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 個,已於事後丟棄(本院卷23頁正面上段),難以尋回,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無益之沒收宣告。
七、應適用之法條: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八、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