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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文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二、本件受刑人鍾文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5、10、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紙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鍾文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8月17日至同│104年9月8日23時 │104年9月22日22時││ │月31日間某日 │許 │56分為警採尿時往││ │ │ │前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字第9829號 │偵字第1622號 │偵字第90號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易字 │ 104年度竹簡字 │ 105年度苗簡字 ││事實審│ │ 第424號 │ 第676號 │ 第135號 ││ ├────┼────────┼────────┼────────┤│ │判 決│ 104年11月24日 │ 104年12月30日 │ 105年5月11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易字 │ 104年度竹簡字 │ 105年度苗簡字 ││判 決│ │ 第424號 │ 第676號 │ 第135號 ││ ├────┼────────┼────────┼────────┤│ │判 決│ 105年1月14日 │ 105年4月18日 │ 105年6月13日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他字第145 號(於│字第2115號 │字第2299號 ││ │105 年1 月20日執│ │ ││ │行完畢) │ │ ││ ├────────┴────────┤ ││ │編號1、2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 ││ │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月。(已分105年執更助字第84號)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加重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5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 │如易科罰金,以││ │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算1日 ││ │ │月 │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3日4時22│104年9月9日4時許 │104年9月5日3時││ │分許 │ │5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第1959、1960號 ││ │字第719號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苗簡字 │ 105年度易字第393號 ││事實審│ │ 第437號 │ ││ ├────┼────────┼─────────────────┤│ │判 決│ 105年5月31日 │ 105年6月30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苗簡字 │ 105年度易字第393號 ││判 決│ │ 第437號 │ ││ ├────┼────────┼─────────────────┤│ │判 決│ 105年7月19日 │ 105年9月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 │檢察署105年度執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院檢察署105年 ││ │字第2966號 │3630號 │度執字第3631號│└────────┴────────┴─────────┴───────┘┌────────┬─────────┬────────┬───────┐│編 號│ 7 │ 8 │ 9 │├────────┼────┬────┼────────┼───────┤│罪 名│ 竊盜 │ 電信法 │ 幫助詐欺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 ││ │5月,如 │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 │易科罰金│易科罰金│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 │,以新臺│,以新臺│ │算1日 ││ │幣1000元│幣1000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104年7月│104 年8 月4 日 │104年8月底某日││ │15日23時│16日起至│ │ ││ │許 │同月20日│ │ ││ │ │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年 度 案 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檢察署104年度偵 │院檢察署105年 ││ │765號 │字第5018號 │度偵字第1923號│├───┬────┼─────────┼────────┼───────┤│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 ││ │ │ │ │ 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41號│ 105年度易字 │ 105年度訴字 ││事實審│ │(上級審係以被告之│ 第206號 │ 第219號 ││ │ │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 │ ││ │ │不合法定程式,未經│ │ ││ │ │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 │ ││ │ │,聲請書記載有誤)│ │ ││ ├────┼─────────┼────────┼───────┤│ │判 決│ 105年7月20日 │ 105年9月7日 │ 105年9月8日 ││ │日 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 ││ │ │ 臺中分院 │ │ 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 │ 105年度易字 │ 105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1364號 │ 第206號 │ 第219號 ││ ├────┼─────────┼────────┼───────┤│ │判 決│ 105年10月14日 │ 105年10月3日 │ 105年10月3日││ │確定日期│ (程序駁回)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 │察署105年度執字第 │檢察署105年度執 │院檢察署105年 ││ │4044號 │字第3830號 │度執字第4174號│└────────┴─────────┴────────┴───────┘┌────────┬────────┬────────┬────────┐│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4年9月10日20時│104年9月7日3時許│104年9月18日4時 ││ │前之某時許 │ │許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第3302號 ││ │字第1923號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訴字 │ 105年度易字第665號 ││事實審│ │ 第219號 │ ││ ├────┼────────┼─────────────────┤│ │判 決│ 105年9月8日 │ 105年10月5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訴字 │ 105年度易字第665號 ││判 決│ │ 第219號 │ ││ ├────┼────────┼─────────────────┤│ │判 決│ 105年10月3日 │ 105年10月30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字第4175號 │字第4346號 │字第4347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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