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崇瑋前於民國104 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又於緩起訴期間酒後駕車,致前開緩起訴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66號
被 告 王崇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2鄰社苓19之8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瑋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ㄧ次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
改,復於105年5月15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
某不詳廟宇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同市北區某
處尋訪女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王崇瑋騎乘機車沿苗栗
縣苑裡鎮苗140縣道前進,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轉北堤東
路,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
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王崇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61)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
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