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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3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20、21頁)、被告王崇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12頁)。

二、爰審酌被告王崇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4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5年度偵字第27990號
    被      告  王崇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瑋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法院於105年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
    5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
    9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
    10月28日下午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止,在苗栗
    縣苑裡鎮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行經臺中市
    大甲區中山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2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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